(2017)浙068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1-1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蒋夫与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夫,陈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96号原告:蒋夫,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陈XX,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蒋夫与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夫诉称,原被告有买卖五金加工材料(铜产品)的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306元,并由被告陈XX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蒋夫产品款37306元。欠款人,陈XX。”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7306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蒋夫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陈XX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陈XX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陈XX向原告蒋夫购买铜产品,原告已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306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应支付原告蒋夫货款计人民币3730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3元,依法减半收取366.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锋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应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