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执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1-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陈维青、谭明杰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陈维青,谭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21执473号申请执行人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坤安,青海省西宁市营销处负责人。被执行人陈维青,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谭明杰,男,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维青、谭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执行人陈维青、谭明杰家庭比较困难,本院将执行人谭明杰工资冻结,待工资数额达到执行案款,扣划至本院银行账户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生祥审判员 高建华审判员 钱生梅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