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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执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1-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希红、赵九玲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希红,赵九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82执第926号被执行人吴希红,男,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磁县人。被执行人赵九玲,女,1980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磁县人。被执行人吴希红、赵九玲盗窃罪一案,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冀0582刑初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债权0元,未执行债权罚金3万元。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冀0582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学文审判员  李 杰陪审员  李雄磊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书记员  高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