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6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1-0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颜军祥与刘玉龙、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军祥,刘玉龙,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829号原告:颜军祥,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河北省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卿,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龙,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赵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层西侧。负责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095486591。委托代理人王立国,该公司员工。原告颜军祥诉被告刘玉龙、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共计64991元,并保留增加诉讼请求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5913.1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19时40分许,刘玉龙驾驶冀A×××××轻型货车沿隆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9公里+400米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2015年11月11日任县交警队做出任公交认字[2015]第501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龙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另查冀A×××××肇事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前期医疗费等原告已起诉,法院已判决。被告刘玉龙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冀A×××××轻型货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一份交强险,此事故经任县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28820元,且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依照相关法律在限额剩余部分内依法承担赔偿义务。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3日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3692.69元;2、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颅脑损伤拾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3、原告颜军祥系河北双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3300元,护理人孙文彩系河北双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3300元。4、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为4000元;5、原告儿子颜毅广2000年6月16日出生,原告母亲宋书子1932年5月28日出生,宋书子共有3个儿子;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刘玉龙承担80%赔偿责任;8、原告要求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评估报告,不予支持;9、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因提供的发票为记账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次诉讼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692.69元;误工费9900元(90天×110元);护理费8580元(78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营养费2400元(2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宋书子1503元(9023元×5年×10%÷3人),儿子颜毅广902元(9023元×2年×10%÷2人);交通费500元,总计8437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748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892元。由被告刘玉龙承担80%为295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军祥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748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颜军祥;二、被告刘玉龙赔偿原告颜军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51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颜军祥;三、驳回原告颜军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8元,由被告刘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军审 判 员 徐瑞云代理审判员 闫继峰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