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1-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玖仔与孙华胜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玖仔,孙华胜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陈玖仔,男,193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原告的儿子),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孙华胜,男,194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被告的儿媳妇),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陈玖仔与被告孙华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玖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被告孙华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玖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违章建设的房屋,赔偿原告房屋损失8万元;2.判令被告拆除公用水巷上的围墙及清除公用水巷上的混凝土结构、砖块、砂石、水管、树木、果树等一切杂物,恢复一条干净畅通的公用水巷;3.被告不能独占公用水巷;4.本案一切费用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房屋相邻。被告于2014年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强行违章建设房屋,其中房屋长约10米,宽约0.5米建在公用水巷上,地基的水泥钢筋混凝土和砖块压住原告房屋的墙脚长约10米,严重堵塞了公用水巷,并造成原告房屋多处出现裂痕,已变成危房。被告建设房屋期间,原告曾多次向村府、镇府、公安等多个部门举报和投诉,多个部门的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制止及调解,但均无结果,被告很快就建成一层楼房。原告与被告的房屋和宅基地相邻,中间有一条长约30米,宽0.9米的公用水巷,但被告独占公用水巷、并私自用泥土填平公用水巷,在公用水巷上种植树木、香蕉等,又在公用水巷上堆放砖块、石头、杂物,安装水管及建设上述房屋,堵塞公用水巷,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公用水巷。下雨时,雨水无法通过公用水巷流入河中,原告的院子积水成河,滋生蚊虫,如太阳猛烈,空气不对流时就臭气难闻,令人作呕,严重影响原告家人的生活。双方为此经常争吵,甚至打架,村干部和派出所、城管执法人员多次到场均无法控制被告及其家人的嚣张气焰。被告蛮不讲理、蓄意生事,对原告经常破口大骂,甚至恐吓威胁原告家人,80多岁的原告也因此寝食难安,提心吊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求。被告孙华胜辩称,被告因原告无理取闹被告上法庭,实属无辜,双方几十年的邻居关系,现因其儿子的私心成为被告。被告到底有没有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请有关司法部门调查取证,尽快解决问题,还被告公平。原告称被告新建平房压裂其厨房的现象,被告不接受。因被告所建平房是拆旧建新,新建房屋没有打桩,而是直接在平地上建了50平方米的平房,而原告的厨房在被告未建新房之前已有裂痕,这些有工人、邻居可以作证,再加上其厨房建设至今已二十年左右,属于自裂。原告称被告不顾多个部门的阻止,强行自建临时建筑,被告不接受。如他所讲属实,这岂不是他说的部门严重失职,被告已是70多岁的老人难道如此野蛮,如此大权力吗?希望司法部门到当地有关部门调查了解真相。关于公用水巷,这是集体的土地,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涉案所谓的公用水巷,一直都是被告在使用,不存在占用的事实,如果占用应该早就提出,而不是30多年后才提出。现要拿被告使用的地方作为公用水巷,被告不接受,如有问题,应由村出面向被告提出。另,原告在20多年前,已在我们地界之间建了1米多高的围墙,到现在说公用水巷在被告这边,是无耻之说。大家同是村民,已是40多年的邻居,就算大家不懂法也要尊重这30-40年的历史。综上,被告不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相邻关系。原告的房屋位于中山市三角镇××中南××号[土地证号:中府集建总字第0866**号,字(1990)第04050505号;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被告的房屋位于中山市××××号[土地证号:中府集建总字第0866**号,字(1990)第04050507号;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双方于1990年12月1日取得上述土地权证,于1993年9月20日取得房产证。原告的土地、房屋位于被告的西边,原告的住宅平面图显示原、被告的土地之间有90厘米的公用水巷,被告的住宅平面图显示双方的土地之间有80厘米的公用水巷。原告的土地东南角建有厨房一间,土地东边往北除厨房外砌有围墙。1995年3月10日,原告经有关部门同意拆除旧房建新房(厨房不在申请拆旧建新范围),但事后未办理新的房产证。2004年,被告在其土地西南角靠近原告厨房方向新建平房(未办理报建手续)一幢,被告土地西边往北除平房外未建有围墙。经现场查看,被告所建平房南北向约10米,其中西南墙角超出其住宅平面图界址约50厘米,即有50厘米在公用水巷上,北面墙角也有部分在公用水巷上。另,被告在平房西南墙角处砌有高约1米,宽60厘米的围墙,将公用水巷予以围蔽,被告所建平房与原告厨房之间的公用水巷上堆放有碎砖块,其余公用水巷上种植有香蕉、树木等。被告表示,此前有1.9米的公用水巷,原告已经占用了1米,剩下的0.9米属于被告,即使不是被告的也是集体的,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此外,被告认为原告的厨房是2010年所建,且原告将房产证上的绘图日期由1998年修改为1993年,为此申请法院核实原告厨房裂纹是否在被告建房之前已经存在,对被告房屋拆旧建新是否超出旧址、双方是否都占用了公用水巷及双方房屋是否符合土地证所示面积范围等向国土、城管、建委等部门调查。被告为证实原告占用公用水巷,提交了中山市三角镇东南村民委员会向中山市三角镇城管执法分局发出的处理意见。上述意见内容显示原、被告的土地证之间有一条90厘米的公共水渠,被告建设中的房屋超出土地证范围,超出面积属于公共水渠,原告的厨房(大约于2000年左右建设),也超出土地证范围。对此,原告认为其房屋修建在前,土地证和房产证颁发在后,且土地证及房产证上已注明了公共水巷,故不存在侵占公共水巷,即使有占了10厘米,也是测量错误,并否认修改房产证上的绘图时间。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因双方土地证标示的公用水巷宽度不一致,现暂时同意按80厘米处理,并保留今后根据专业测量结果,另行主张公共水巷宽度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违章兴建平房,占用公用水巷,并导致其厨房开裂,据此要求原告赔偿8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加装铁梯导致,且房屋建设至今20多年,属于自裂。原告为此申请鉴定及评估,但事后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表示保留今后追究的权利。为此,本院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鉴定及评估。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原、被告所提交的土地证、房产证,以及被告提交的村委会处理意见等明确记载了双方相邻的土地之间存在一条公用水巷,虽然原告的产权证上记载公用水巷是90厘米,而被告的产权证上记载是80厘米,但不能否认双方相邻的土地上存在公用水巷的事实。被告认为此前有1.9米的公用水巷,原告已经占用了1米,剩下的0.9米属于被告使用,理据不足,依法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该公用水巷应属双方共同排水使用。被告认为原告将房产证上的绘图日期从1998年修改为1993年,并申请法院进行系列调查,但原告提交的有修改迹象的绘图页属于房产证的一部分,而房产证的颁发日期为1993年,两者日期相互印证,并结合本院现场调查及庭审核实的事实,对被告申请的向各部门的调查,本院不再进行调查。被告修建平房时,其平房占用了部分公用水巷,并在平房与原告厨房之间的巷子里填放碎砖块等,在平房西南墙角砌墙,并在剩余部分水巷上种植香蕉、树木等,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公用水巷进行排水,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规定,原告起诉要求双方之间的公用水巷暂时按80厘米宽度处理,被告不能独占公用水巷,拆除公共水巷上的围墙、清除公用水巷上的砖块、砂石、树木等,恢复一条通畅的公共水巷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判令被告拆除违章建筑,赔偿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属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华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拆除公用水巷上的围墙,清理80厘米的公共水巷上的杂物至原告陈玖仔可正常通过公用水巷排水。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孙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锋华审判员 蒋伟成审判员 黄燕芳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书记员 吴文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