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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1-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世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世明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30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世明,女,2015年7月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盈,重庆竞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韬,男,42岁,系陈世明之子。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世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渝0113刑初206号刑事判决。陈世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代理检察员程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世明及其辩护人刘盈、周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中国农业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农服平台)由王某、胡某某(均已判刑)创办的南通金宝环境保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设立。该平台以节能环保为噱头,以推广厨房食物垃圾处理器和智能接收器(机顶盒)为手段,在全国多处省市成立工作站。各工作站以招募环保公益志愿者为名,以高额补贴为诱饵,引诱群众参加。即:参加者只需通过工作站缴纳4100元、提交公民身份号码和农业银行账号,即成为预备志愿者。预备志愿者仅能得到成本价几百元的垃圾处理器。成为预备志愿者后须再推荐另两人成为预备志愿者(加入方式同前)、作为自己的下线,本人即成为正式志愿者,可以获得21个月的补贴共计118900元。补贴通过金宝公司的财务人员于每月下旬打入志愿者提供的农行账户上,具体为第1至2个月各1000元,第3至4个月各2000元,第5至6个月各3000元,第7至9个月各5000元(第7个月金宝公司扣除4100元作为志愿者进入下一循环的费用,志愿者实得900元),第10至21个月各1万元(金宝公司每月扣除2000元作为积分,志愿者实得8000元),此为第一轮补贴(农服平台称之为第一循环)。当志愿者的两名下线人员分别完成推荐任务成为正式志愿者后,该志愿者便可在第一轮补贴第10个月时同时获得第二轮补贴,即进入所谓的第二循环,逐月领取21个月的补贴,规律与第一轮补贴相同,以此类推,正式志愿者可以随发展人头数的增加,领到多个循环的补贴。各工作站由站长负责管理、组织培训宣传,统一上报发展的志愿者名单、收取的志愿者款项转账上交金宝公司。被告人陈世明于2014年1月成为重庆市巴南区首批加入农服平台的志愿者,后开始负责农服平台巴南工作站的全面工作,并于2014年9、10月份左右成为巴南工作站站长。陈世明将自己的住房设为巴南工作站办公室,在其家中接待来访人员,为其宣传、介绍农服平台、编排值班表、安排人员值班,收取入会的志愿者缴纳的费用和其他资料、并将上述费用统一转账给金宝公司。截至2014年12月,巴南工作站共计发展人员1224人,层级在3层以上,收取费用累计5018400元。在此期间,陈世明共获得40900元的返利补贴。2014年11月、12月陈世明所在的农服平台巴南工作站获得金宝公司的管理费3160元、5440元,作为巴南工作站10月、11月发展人员158人、272人的奖励(每人2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陈世明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巴南区公益志愿者统计明细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巴南区工作站值班表、《永康市古山杰涵休闲用品厂证明》、《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证明》、(2015)綦法刑初字第0065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汤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世明的供述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世明作为金宝公司巴南工作站的管理人员,假借环保理念,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以购买垃圾处理器为名,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资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陈世明到案后,虽然对其行为的定性提出异议,但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世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陈世明违法所得40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世明上诉提出:1、其未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原判认定金宝公司巴南工作站发展传销活动人员1200余人及收取传销资金累计501万余元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3、主观上没有骗取财物的犯罪故意,其涉案行为是以金宝公司的名义实施,其并未因金宝公司实施的行为获取非法利益,所有购买金宝公司产品的资金都通过银行流入金宝公司,本案应是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观点的辩护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陈世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世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陈世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诉人陈世明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世明作为金宝公司巴南工作站的管理人员,假借环保理念,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以购买垃圾处理器为名,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资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陈世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陈世明及其辩护人提出陈世明没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陈世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汤凤、杨泽芳等人证言均证实,陈世明明知金宝公司发展志愿者的方式及返款运作模式,将自己的住房设为金宝公司巴南工作站办公室,并作为负责人在其家中接待来访人员、宣传介绍农服平台、编排值班表、安排人员值班、统一上报发展志愿者名单、收取入会志愿者缴纳费用统一转账上交金宝公司,陈世明统筹负责金宝公司巴南工作站日常运作的组织、领导工作,致使金宝公司巴南工作站组织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依法应当认定陈世明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陈世明的行为特征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其定罪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世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金宝公司巴南工作站发展传销活动人员1200余人及收取传销资金累计501万余元与事实不符,陈世明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巴南区公益志愿者统计明细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1月至12月,金宝公司巴南工作站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0余人,收取传销资金累计达501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的”、“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因此,陈世明作为金宝公司巴南工作站站长,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世明及其辩护人提出陈世明主观上没有骗取财物的犯罪故意,其涉案行为是以金宝公司的名义实施,陈世明并未因金宝公司实施的行为获取非法利益,所有购买金宝公司产品的资金都通过银行流入金宝公司,本案应是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金宝公司除以推销垃圾处理器和机顶盒以外没有其他任何盈利项目,资金来源主要是发展志愿者收取费用,返利的实质是把后面参加者缴纳的费用返利给先参加的志愿者,逐步扩大层级规模,金宝公司的运营模式符合传销特征,陈世明在知悉该公司的运营模式的情况下,积极承担巴南工作站的日常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因此,陈世明主观上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陈世明以金宝公司名义实施犯罪,其获取金宝公司返利补贴等违法所得40000余元归个人所有,依法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勇审判员 蒋学武审判员 卢俊莲二〇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傅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