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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1-0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蔡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14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凭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黄爱,广西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2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蔡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被告人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梁某、蔡某伙同同案人彭某、吴某甲在花都区范围内多次盗窃电动车,具体分述如下:(一)2015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同案人彭培仁、被告人蔡某去到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大道中37号,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康本牌电动三轮车1台偷走。经物价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2565元。(二)2015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同案人吴继贻去到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康政小区二街博来斯皮具厂楼下,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红色东鹏牌电动三轮车1台偷走。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2502元。(三)2015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同案人彭培仁、吴继贻、被告人蔡某去到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康政小区,将被害人朱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1台偷走。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2520元,蓝色挡雨伞价值126元,U型锁价值71元。(四)2015年7月12日12时许,同案人吴继贻驾摩托车搭载同案人彭培仁、被告人梁某到花都区狮岭镇团结村二队兄弟丝印厂门口,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蓝色鸿运牌电动三轮车1台偷走。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2475元。(五)2015年7月16日12时许,同案人吴继贻驾摩托车搭载同案人彭培仁、被告人梁某去到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历三队路西26号门口,将被害人胡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塔丹尼牌电动三轮车1台偷走。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2592元。综上,被告人梁某共参与盗窃5次,盗窃金额为12851元;被告人蔡某共参与盗窃2次,盗窃金额为5282元。同案人彭某共参与盗窃4次,盗窃金额为10349元;同案人吴某甲共参与盗窃4次,盗窃金额为1028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结合两被告人的盗窃次数、盗窃数额等情节,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蔡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蔡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被告人梁某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梁某是受其他有前科的人拉拢、教唆去的,梁某只是开摩托车过去,撬锁、盗车、卖车、分赃的都是同案人;2.被告人梁某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综上,希望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唐某、杨某乙、胡某乙的报案陈述及其对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的签认;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及其对赃物和案发地点的签认;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被盗车辆的购买单据;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穗花价鉴(赃)[2015]417、55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江某的证言及其对同案人彭某、吴某甲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的签认;证人巫某、吴某乙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蔡某、同案人彭某、吴某甲的辨认笔录、对赃物、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的签认;证人袁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梁某的辨认笔录、对赃物的签认;证人罗某、吴某丙对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的签认;同案人彭某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梁某、蔡某、同案人吴某甲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视频截图的签认;同案人吴某甲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梁某、蔡某、同案人彭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的签认;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其对同案人吴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梁某、同案人彭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视频截图的签认;被告人梁某、蔡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蔡某盗窃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中各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参与犯罪,故不予区分主从犯。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梁某盗窃五次共价值12851元、被告人蔡某盗窃二次共价值5282元,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梁某、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两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起获的作案工具“7”字形套筒1把、特制六角匙6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责令被告人梁某、蔡某退赔违法所得2565元给被害人唐宁锋、2717元给被害人朱荣生,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违法所得2502元给被害人张书奇、2475元给被害人杨建通、2592元给被害人胡春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璇炜人民陪审员  郭志雄人民陪审员  毕文辉二O一六年十月八日审员代理书 记 员  叶婷婷刘秋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