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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1-0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菊花与梁彬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7民初90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花,梁彬成,陈菊花,梁彬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908号原告:陈菊花,1973年9月18日,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家林,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彬成,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陈菊花诉被告梁彬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黄萍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彬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花诉称:2016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市场因摆摊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持刀将原告砍伤,造成原告右手、左手等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经公安机关抓获后对于伤害原告的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12月12日公诉机关就被告砍伤原告一案向法院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判令被告因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告受伤后前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治,经医院诊断为双手刀砍伤:右手虎口区见长4CM伤口,深达骨面,见肌健外露;左手掌中央部见横行长12CM伤口深达骨面,见肌健损伤外露;需住院手术治疗,于2016年9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二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前往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因被告持刀伤害花费了大量金钱用于治疗,受伤后原告不能工作失去了收入来源,但被告至今对此却没有作出任何赔偿,我方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赔偿款项。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1959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彬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前本院对梁彬成进行询问,梁彬成陈述:对原告诉请的事情发生经过及证据均无意见,但因家庭困难,原告要求的赔偿太高,负担不起。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7时许,梁彬成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市场因摆摊问题与陈菊花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期间,梁彬成持刀将陈菊花砍伤。陈菊花即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21日),出院诊断为:双手刀砍伤:肌腱血管神经损伤。1、左手刀砍伤:小指尺侧指固有神经及指动脉断裂,小鱼际肌断裂。2、右手刀砍伤:右第一掌指关节囊损伤。出院医嘱建议提及: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后建议休息2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陈菊花于2016年9月21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多次在该院门诊复诊。陈菊花共用去医疗费14003.3元(截止至2016年11月9日)。另,住院期间陈菊花支付服务费320元。2016年12月13日,陈菊花前往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陈菊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陈菊花用去鉴定费1800元。陈菊花主张事发前其在三东市场摆摊卖水果,故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国有同行业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广州市佳益光学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陈菊花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为证。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粤0114刑初190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梁彬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扣押在案的水果刀、木棍予以没收。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梁彬成因争执而持刀将陈菊花砍伤,侵害了陈菊花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对陈菊花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菊花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共计1400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17天共1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17天共计1360元。4、营养费,陈菊花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500元。5、交通费,陈菊花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陈菊花主张为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陈菊花主张按照城镇标准34757.2元/年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导致陈菊花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8、误工费,陈菊花的工作性质为零售业,其误工费应按照国有同行业零售业的年均收入标准7063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17天及医嘱建全休2月共77天,故误工费共计14900元(70631元/年÷365天×77天)。9、住院期间服务费,凭据计算为320元,为陈菊花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凭据计算为1800元。陈菊花的上述损失共计114397.7元,由梁彬成赔偿给陈菊花。梁彬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彬成向原告陈菊花赔偿11439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原告陈菊花负担59元,由被告梁彬成负担1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萍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书记员 冯洁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