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6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1-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钟有权与张志学追偿权纠纷2016民初677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有权,张志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6778号原告:钟有权,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张志学,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钟有权诉被告张志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有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有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三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与2015年5月26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与壹万元整,借款当日被告均立下借据,承诺一年内偿还给我。逾期后,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不换,现电话打不通,人也躲避消失。张志学未做答辩。当���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4月6日、5月26日,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案外人练文某借款10000元、20000元。被告在借款时均出具了借条给练文某,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即分别需在2015年4月6日、5月26日前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上述2张借条上签名捺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向某文某偿还借款。练文某因此要求原告承担上述借款的担保责任,原告代被告向某文某偿还借款30000元。练文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代被告偿还的上述借款合计30000元。后原告亦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代被告偿还的借款30000元。诉讼中,原告认为,原告代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所涉30000元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当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案外人练文某的借款合计30000元,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代被告向某文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及其所作陈述证实,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已对被告拖欠案外人练文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偿还了借款30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有权支付30000元。二、被告张志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有权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2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志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嘉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二〇一七年一月××日书 记 员 谢满辉邓洁仪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