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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1-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陆莲珍与钟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莲珍,钟雪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013号原告:陆莲珍,男,194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康,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雪锋,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陆莲珍与被告钟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莲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雪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莲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77400元给原;2、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以677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理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不灵,被告钟雪锋于2006年3月26日向成建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成建科借款2300元;于2006年6月24日,向成建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成建科借款6800元;于2016年10月23日,向成建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成建科借款10300元;于2013年3月6日,向成建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成建科借款73000元;于2013年5月28日,向成建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成建科借款155000元;于2013年8月10日,向成建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成建科借款190000元;于2013年3月6日,向成建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成建科借款240000元。综上,被告钟雪锋累计拖欠成建科677400元的借款。由于成建科于2016年3月8日不幸去世,作为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成建科的母亲陆莲珍有权向被告追索上述欠款。经追索,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钟雪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钟雪锋向成建科借款,有借条为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钟雪锋应当归还借款本金677400给成建科。由于成建科已经死亡,原告作为成建科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出借人成建科财产依法予以继承,故原告可以依法向被告被告钟雪锋主张权利。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年利率不得超过6%。综上所述,被告钟雪锋应当归还借款本金6774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以借款本金677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雪锋归还借款本金677400元给原告陆莲珍;二、被告钟雪锋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陆莲珍【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677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0574元,由被告钟雪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1057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怡敏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二〇一七年一月××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