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7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1-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某乙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乙。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雪香、祝岩杰,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放火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隆、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梁雪香、祝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里北二巷被害人刘某甲的水果摊位前,趁周围无人之际,先后三次用打火机将纸巾点燃,从水果摊北侧挡板的缝隙处扔进水果摊,引燃棉被,后逃离现场回到其工作的金虎便利店。周围群众发现后将火扑灭。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再次来到水果摊前,将地上的小纸盒点燃并从水果摊南侧挡板的缝隙处扔进,引燃棉被,引发火灾。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此次火灾给被害人刘某甲造成25275.5元财产损失。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被告人刘某乙的放火行为,致使其66天不能营业(2016年3月13日至5月18日),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烧毁物品损失25275.5元,不能营业期间的摊位费3960元(每月1800元)、误工费33000元(每日500元);重新开业后,因处理火灾事情,雇人帮忙经营费8550元(每月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90785.5元。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答辩意见是,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尽管经过鉴定及补充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人刘某乙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被告人刘某乙的智力确实存在一定缺陷,请法庭结合被告人自愿认罪,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里北二巷被害人刘某甲的水果摊位前,趁周围无人之际,先后三次用打火机将纸巾点燃,从水果摊北侧挡板的缝隙处扔进水果摊,引燃棉被,后逃离现场回到其工作的金虎便利店。周围群众发现后将火扑灭。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再次来到水果摊前,将地上的小纸盒点燃并从水果摊南侧挡板的缝隙处扔进,引燃棉被,引发火灾��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此次火灾给被害人刘某甲造成25275.5元财产损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的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侦破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及公安民警于2016年3月15日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的事实。2、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金刚里北二巷便民菜市场售卖水果4-6摊位铁皮房的北侧和南侧,起火原因为放火引发火灾。3、火灾现场视听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放火的过程。4、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证实火灾扑救情况和损失情况、勘验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火灾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刘某乙的放火行为危及公共安全的事实。6、被害人刘某甲的报案材料、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损失统计表,证实此次火灾给被害人刘某甲造成25275.5元财产损失。郝某、赵某、郝某、董某、白某、赵某甲、史某、段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甲从其处进货情况,与以上财产损失数额认定相印证。7、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3月13日晚11点半,发现水果摊着火,参与灭火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系成年人。9、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585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告人刘某乙认可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的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的放火行为不仅给被害人刘某甲造成25275.5元的财产损失,而且使刘某甲的摊位无法正常经营,造成2个月零6天的摊位费损失3960元(每月1800元)及误工损失。被害人提供了交摊位费的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体现其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本人的实际情况,可对其判处缓刑。由于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主张的烧毁物品损失25275.5元,不能营业期间的摊位费3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不能营业期间的误工费3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城镇批发与零售业从业人员在岗平均工资年37986元,计算2个月零6天,支持6964元;以上共计36199.5元,减去已支付的3万元,应再赔偿6199.5元。对原告主张的雇人帮忙经营费85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判令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六千一百九十九元五角(36199.5元),减去已支付的三万元(30000元),剩余六千一百九十九元五角(619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季丽清人民陪审员  靳存仁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二〇一七年一月××日代书 记员  赵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