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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6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1-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吕浩与郑朝辉、天津市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浩,郑朝辉,天津市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6521号原告:吕浩,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旭,天津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朝辉,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10310629-7。法定代表人:郑全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吕浩与被告郑朝辉、被告天津市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9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旭,被告郑朝辉、被告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被告郑朝辉名下天津市南开区××大街书香××7-3-201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与被告运通公司就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大街书香××7-3-201房屋(面积为141.17平方米)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年依照约定全额支付房款564680元,但被告运通公司在收到原告全额房款后一直未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运通公司依双方签订已成立并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运通公司均无故不予办理。原告在多方了解下,得知被告运通公司在和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全部房款后,于2008年与被告郑朝辉恶意串通,将原告已购买并支付全额房款并应为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上述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数倍的价格恶意登记在被告郑朝辉名下,而且被告郑朝辉还未支付合理价格。遂成讼。郑朝辉辩称,2009年7月,郑朝辉为返还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书香园7-3-201房屋向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吕浩和马宝信及华之键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后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5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腾房并将房屋交给郑朝辉。二审法院以(2009)一中民四终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原判,且上述房屋于2013年11月28日经强制执行已交付郑朝辉。2010年8月13日,吕浩因上述房屋向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郑朝辉及运通公司。后南开区人民法院以(2010)南民初字第60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吕浩的起诉。因此,上述生效判决证明,上述房屋纠纷一案业经法院数次审判,且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并已执行完毕。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运通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郑朝辉。另外,生效判决中,吕浩承认、法院也认定吕浩不是天津市南开区××大街书香××7-3-201房屋的买受人,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吕浩不属于适格的法律主体,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相应条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大街书香××7-3-201系被告运通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二被告就涉诉房屋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郑朝辉以395276元购买涉诉房屋,并于2008年10月28日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被告郑朝辉在2008年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其应被告运通公司要求就涉诉房屋再次补签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日期签为“2002年9月23日”。2004年原告吕浩与被告运通公司就涉诉房屋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吕浩以564680元购买涉诉房屋。后涉诉房屋由案外人马宝信实际占有,并由案外人马宝信将涉诉房屋租予另一案外人天津市华之健保健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7月13日,郑朝辉向本院起诉吕浩、天津市华之健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马宝信及运通公司,要求吕浩、天津市华之健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马宝信将涉诉房屋腾交郑朝辉。马宝信反诉要求撤销郑朝辉持有的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判令运通公司为吕浩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书。吕浩在该案中答辩,其虽与运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中的实际购买人为马宝信,其只是合同的签名人。马宝信认可吕浩所述与事实相符,同意吕浩的抗辩意见。后本院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578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本院认为中,认定郑朝辉对涉诉房屋享有物权,吕浩与运通公司就涉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债权合同,吕浩、马宝信可以与运通公司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运通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后吕浩、马宝信不服上述判决并提起上诉。2010年1月1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四终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8月13日,吕浩向本院起诉郑朝辉及运通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运通公司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运通公司返还吕浩购房款54680元……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该案原告应为马宝信,于2011年11月30日以(2010)南民初字第60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吕浩的起诉。现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2009)南民初字第5780号民事案件中自认只是涉诉房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名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生效民事裁定书也认定原告不是涉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故原告不是涉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主张与被告天津市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2009)南民初字第578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郑朝辉对涉诉房屋享有物权,故原告主张涉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吕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家琨人民陪审员  谢国珍人民陪审员  朱志萍二〇一七年一月××日书 记 员  刘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