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1-0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131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13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2006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代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合成市场牌坊红绿灯附近,趁被害人黄某甲不注意,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VIVO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1430元。2016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岭南工业区盛世电商广场一楼C5A5档口内前台,趁被害人刘某乙不注意,盗窃其苹果6手机1部。2016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合成招工市场,趁被害人黄某乙不注意,盗窃其放在其车内手刹处的苹果6手机1部(串号359260066693281,鉴定价值为3296元)。2016年4月23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并起获上述被害人黄某乙被盗窃的手机。破案后,公安人员将上述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第一宗盗窃系扒窃;2.被告人系累犯;3.盗窃三次,盗窃金额共计4726元;4.起获一部手机发还给被害人;5.如实供述前两宗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合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提供的涉案手机购买单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穗花价鉴(赃)[2016]350、3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刘某乙的报案陈述及对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签认;被害人黄某甲的报案陈述及其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乙的报案陈述及其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对被盗手机的签认;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其对作案地点、视频监控截图、起获的手机的照片签认;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三次,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手段、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起赃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手机1部发还给被害人刘小兰(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违法所得1430元给被害人黄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璇炜人民陪审员 汤光忠人民陪审员 毕小丹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审员代理书 记 员 叶婷婷刘秋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