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9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1-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厉大华与徐伟燃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9977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大华,徐伟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9977号原告:厉大华,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来,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燃,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厉大华诉被告徐伟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大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厉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41200元的借款。2、被告以41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厉大华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给原告39200元的借款。2、被告以39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湖南省蓝山县人,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从事皮革生意,被告是花都区人,两人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12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向我方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我方借款本金39200元。被告自称借款到期不还,可凭此借据上门追回借款,可将其家庭的名表、首饰、汽车、房产等为同等价值强行收回。现借款期限早到了,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无果,故诉诸法院。徐伟燃未作答辩。厉大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厉大华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厉大华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伟燃向厉大华借款的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影响行为效力的因素,该行为合法有效。徐伟燃向厉大华借款41200元的事实,有厉大华提供的借据及其所作陈述为证,徐伟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而厉大华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厉大华保证真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6月29日,徐伟燃向厉大华借款41200元,并出具借据,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2016年10月30日,徐伟燃偿还2000元,尚欠39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徐伟燃仍欠39200元,厉大华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徐伟燃偿还借款39200元,其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涉案借据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徐伟燃逾期未还清借款的不作为已造成厉大华的孳息损失,厉大华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所述,对于厉大华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伟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厉大华偿还借款39200元。二、被告徐伟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厉大华支付利息,利息以39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徐伟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成汉人民陪审员 汤少微人民陪审员 姚叶勤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肖英杰张仲娟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