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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1-01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莫先兵、莫宏富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先兵,莫宏富,莫宏新,莫宏进,莫宏亮,莫宏权,莫宏照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先兵,男,1969年8月4日生,仫佬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宏富,男,1960年6月7日生,仫佬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宏新,男,1952年7月1日生,仫佬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宏进,男,1958年9月8日生,仫佬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宏亮,男,1955年9月4日生,仫佬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宏权,男,1969年10月5日生,仫佬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宏照,男,1966年9月6日生,仫佬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上诉人莫先兵因与被上诉人莫宏富、莫宏新、莫宏进、莫宏亮、莫宏权、莫宏照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5民初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莫先兵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屯里进行道路硬化时,硬化了通往上诉人房屋的路面,路是原有的,与被上诉人无关,其提出的土地权属纠纷毫无根据,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其土地管理使用权受到侵犯,可在规划及修路之处提出,本案涉案土地权属明确,一审法院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莫先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拆除砌在原告家通道上的石墙及清除所堵塞水沟;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六被告均是本县四把镇石门村良莫屯集体屯民,原告与被告莫宏富系邻居,六被告之间系同族兄弟。2012年8月20日,原告用自家责任田与被告莫宏富胞兄莫宏球互换位于现原告家房屋后面的菜地,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经甲(原告)乙(莫宏球)双方共同商讨达成以下协议,附上图所示,甲方莫先兵与乙方莫宏球互相更换责任田,莫宏球把在村前河边的菜地,5米×12米的面积,换给莫先兵作建房用地,莫先兵把在龙潭片的责任田0.2亩面积的田换给莫宏球使用,本协议为甲乙双方自愿签订,从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附有双方签名捺盖,村长莫宏树签字属实及盖有石门村委会良莫村村长之章”。2013年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自家责任田内建房屋。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莫宏球到公证处对换地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同年4月,政府划拨资金并组织工程队对四把镇石门村良莫屯屯级路面进行硬化,屯里统一规划组织施工,其中硬化了一条通往原告莫先兵家及农户责任田长约13米、宽约3米的水泥路,该路段是在原有老路基础上加宽修建。当施工到通往莫宏富家的路段时(该路段经过原告家后面,部分占用与莫宏球交换的菜地),双方因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发生纠纷,导致该路段未能如期施工。之后,双方经屯里及政府多次调解未果。同年6月18日,六被告以在通道上建障碍物是对抗原告先前的侵权行为由,共同在通往原告莫先兵家及农户责任田的水泥路面上方用石片与混凝土构建底长约3米、底宽约1.2米、高约0.55米的“7”字型障碍物,后建成工具房一间。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于同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如上述。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清除所堵塞的水沟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8月六被告等人以原告与莫宏球签订的土地交换协议无效为由及被告莫宏富以原告阻碍政府施工队铺设通往其家的水泥路长约38米,宽约2.5米,导致未能施工,原告的阻工行为,导致莫宏富通行的水泥路的合法权益为由另案提起诉讼。本案在原一审判决后,被告方在争议的水泥路面上搭建了一间工具房。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合法取得在村前河边建房用地审批,之后在该块上建新房,本案诉争道路是原历史形成的一条村路。2014年政府划拨资金硬化村路,石门村良莫屯对该路段进行硬化,扩宽路面,现六被告以该道路扩宽时部分是在其菜地上(莫宏球换给原告莫宏富的菜地)修建为由,在该道路上构建障碍物,原告要求六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建在原告家旁边的石墙(后建成工具房)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被告诉称对原告与莫宏球交换的土地,被告与莫宏球共同享有管理使用权。而当地政府未对该争议地进行确权,该争议地四至范围以及应当由谁管理使用尚未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莫先兵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莫先兵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拆除砌在原告家通道上的石墙及清除所堵塞水沟。本案纠纷涉及土地权属问题,上诉人莫先兵主张其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但被上诉人莫宏富等人则主张其才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目前本案涉案土地未经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确权,且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故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权属问题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莫先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莫先兵。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庆文审 判 员  廖德旺代理审判员  黄美秀二〇一七年一月××日书 记 员  彭 华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