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6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1-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天清诉被告吴贵兵、周敏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清,吴贵兵,周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6190号原告王天清,男。委托代理人杨旭,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贵兵,男。被告周敏,女。原告王天清诉被告吴贵兵、周敏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贵兵、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清诉称:原告长期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郭家村小村经营木材供应,自2014年10月起,原、被告建立木材供销关系,两被告先提货,后统一按月收款。截至2014年12月30日,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5,445元,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5,445元。被告吴贵兵、周敏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天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送货单,欲证实两被告差欠原告货款事实。被告吴贵兵、周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赵思云出庭作证,欲证实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30日,证人受被告吴贵兵的委托,从原告处运走6车木材。本案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郭家村小村木材经营者,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两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木材,拖欠原告木材款共计135,445元。现原告以两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王天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吴贵兵、周敏差欠货款未付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贵兵、周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王天清的货款135,445元。案件受理费3009元由被告吴贵兵、周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林胜华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彦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