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1-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即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26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即墨市文化路与嵩山二路交叉路口西侧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争执、厮打,致于某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于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6年9月8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派出所接受处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十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和解协议、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徐珍爱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二〇一七年一月××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