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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1-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家星与江西水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星,江西水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3民初2962号原告:徐家星,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黄进,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710778839。被告:江西水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大桥上游200米处老观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3833057R。法定代表人:徐长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220509472。委托代理人:叶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678712。原告徐家星诉被告江西水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家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进、被告江西水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南昌市客运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合同中第一条确认:本合同是公车公营合同,双方依据劳动法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再次明确双方依据劳动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明确约定5年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而且未到期就解除合同,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再说,责任经营合同实质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合同,因为其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内涵和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保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9月20日,原告申请仲裁。2016年9月22日,南昌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该决定是错误的,本案确属劳动争议,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按照南昌市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依法为原告补缴2012年6月27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及职工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依法由个人负担的部分费用由原告承担;2、被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客运服务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司机注册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服务证本质上属于工作证,注册信息相当于入职档案。证据二、《南昌市客运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证明本车是公车公营合同,双方依据劳动法在原告入职时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严重违法,被告应当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再说责任经营合同实质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合同,因为其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内涵和特征。证据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经过仲裁程序,南昌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是错误的,原告有权起诉。被告辩称:原告第一诉求属于要求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能支持,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二00四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均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包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被告与原告签订《南昌市客运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从合同和补充协议内容来看,原告属于实行承包经营和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出租车司机,应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且原告在补充协议第2条明确了司机养老保险、医疗、工伤保险,……,因欠缴或迟缴而产生的相应后果,责任由原告负责。因此被告不存在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公积金和工伤保险费的问题,全由原告自行承担,自行参保。再者,根据出租车行业营运性质和司机工作特点,出租车司机流动性太大,司机难于固定,司机的自愿性和机动性也很大,双方的《补充协议》也是这些特点的真实反映。被告没有违反双方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有关被告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同样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南昌市客运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转让协议》,证明:1、原告属于实行承包经营的出租车司机,其社保应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2、原告已明确承担自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欠缴迟缴后果自负;3、被告不存在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熊贤芳征得被告同意将牌号为赣A-×××××出租车转让给原告营运使用。2012年6月27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司机注册手续。在营运过程中,原告所雇佣的司机与被告签订聘请驾驶员遵守营运合同书,被告将该合同书上报交管部门备案,每天的运营收入由原告与司机进行分配。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原告第一年每月上缴营运额8300元,第二年至第五年每月上缴营运额8100元,燃油补贴归原告所有。经营期满车辆归被告;被告承担车辆的保险及营业税,车辆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如有违约则承担违约金10000元。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南昌市客运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载明:原告第一年每月上缴营运额8300元,第二年至第五年每月上缴营运额8100元,如有燃油补贴归原告所有,经营期满车辆归被告;从2014年4月开始,被告对每台车每月返还驾驶员社保医保、维修费用及轮休补贴等1000元;车辆保险(不含上浮部分)及人身意外保险、车辆营业税由被告承担,车辆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缴纳40000元安全互助金;原告负责聘用该车其他驾驶员,工资由原告负责;如违约则承担违约金10000元。2016年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被告退回原告安全互助金40000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按照南昌市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依法为原告补缴2012年6月27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及职工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依法由个人负担的部分费用由原告承担;2、被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2016年9月22日,南昌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支持如前所诉。另查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交管部门要求,原告须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每月以3450元为基数,对每台车每次违章给予30元的处罚,并将所有违章款加上3450元均摊给未违章车辆进行奖励。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均为经营承包合同,在履约过程中,被告仅提供符合国家营运标准的出租车,并按交管部门的要求建立相关的制度,至于原告如何营运或雇佣司机营运由原告自行决定,均不受被告的管理,被告亦不支付工资给原告。况且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只有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出现违约情形才需承担。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再则,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补缴其社保事宜,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家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徐家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霞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胡小梅二〇一七年一月××日书 记 员  郭洋洋速 录 员  邹 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