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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6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1-0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天津东方之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天津东方之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601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东方之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37号。法定代表人:李建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虓,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天津东方之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有情人终成眷属》《不想》《承诺》《懂你》《故乡》《伙伴》《恋着你的影子》7部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以下简称正大中心)对《有情人终成眷属》等7部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件侵权作品清单)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放映权、复制权等)。原告依据上述权利人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经营的KTV中通过消费者点播演唱的方式放映上述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天津东方之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爱的奉献》专辑中部分歌曲原告并没有完全获得本案权利人的授权;2、原告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公证书没有客观记录实施内容,且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3、原告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要经济来源及职责内容是与使用者订立使用许可合同并收取歌曲著作权使用费,不是进行维权诉讼。根据原告公布的使用费的标准可以计算得出2元/首,所以原告本案主张的赔偿数额远高于其实际损失,所以不合理;4、被告向VOD商购买点歌系统设备,该VOD商已经支付复制费用,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复制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擦肩而过》封面及光盘,2、(2014)京东内民证字第606号公证书,3、孔雀廊公司音像节目登记表,4、(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693号公证书,以上证据证明案外人孔雀廊公司享有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并将放映权和复制权信托给原告管理;5、(2014)京东内民证字第607号公证书,6、正大中心声明,证明原告与正大中心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直至2017年8月13日,原告有权依此合同进行诉讼。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其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爱的奉献》封面及光盘,被告认为光盘中《红船向未来》《梦的翅膀》《轻轻走近你》《军营歌谣》四部音乐电视作品不能显示制作方为正大中心;2、正大中心的节目登记表,被告认为《红船向未来》《梦的翅膀》《轻轻走近你》《军营歌谣》音乐电视作品的制作方不是正大中心,原告仅有正大中心的授权不能完全取得上述作品的权利;3、(2014)津北方证经字第766号公证书及光盘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被告认为公证书中仅记载点播歌曲83首,与原告此次诉讼全部案件的侵权歌曲总数相同,而光盘显示供电波200余首歌,光盘里很多歌曲不在公证书中,所以公证书的内容可能是原告与公证处沟通过。其次,公证应由2名公证员进行,该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权利的《擦肩而过》音乐电视作品专辑,由孔雀廊公司出品,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擦肩而过》为一张光盘,包含23首音乐电视作品,专辑外包装上印有版号ISBN978-7-7989-5802-7及相应的条码。《爱的奉献》音乐电视作品合辑,由正大中心出品,九州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共计2张光盘,其中包含65首音乐电视作品。专辑外包装上印有版号ISBN978-7-88101-584-2及相应的条码,涉诉的电视音乐作品《有情人终成眷属》、《不想》收录在《擦肩而过》中,《承诺》、《懂你》、《故乡》、《伙伴》、《恋着你的影子》收录在《爱的奉献》中。2008年7月28日,孔雀廊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甲方管理,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该合同自签订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该合同自动续展三年,此后亦照此办理。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进行的“权利管理”,包括与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向其收取使用费,以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2008年8月13日正大中心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信托原告管理。合同涉及的其他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与孔雀廊公司和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致。2014年7月21日,孔雀廊公司发表声明:同意上述合同自动顺延三年至2017年7月28日。2014年9月10日,正大中心发表声明:同意上述合同自动顺延至2017年8月13日。另,孔雀廊公司、正大中心向原告提交的节目登记表中包含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再查,2014年3月14日,原告申请天津市北方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2014)津北方证经字第76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万欣及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9日来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37号东方之珠KTV娱乐超市南开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的房间358号房间内进行消费。公证员首先检查了申请人提供的用于取证的摄像机,经检查,摄像机内均无任何摄制、存储内容。随后,在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刘万欣的监督下,由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在该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先后点播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83首歌曲。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由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全程摄像。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对该KTV的房内设施、消防安全逃生路线图等进行了现场拍摄录像。上述歌曲的点播及摄像过程在本公证员及本处工作人员刘万欣的监督下完成,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将上述存储摄像内容的摄像机交于本公证员,并由本处工作人员刘万欣将上述摄像所得内容制作光盘一式三套(每套共两张光盘)。上述过程结束后,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向东方之珠KTV娱乐超市南开店索取了名片一张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兹证明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是在本公证员及本处工作人员刘万欣的现场监督下完成的;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上述单据的复印件内容与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在上述过程取得的原件相符;摄像内容制作光盘一式三套,内容与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东方之珠KTV娱乐超市南开店358号房间现场拍摄的内容相符,其中一套光盘留存本公证处备查,另两套相同内容的光盘由公证人员分别装入两只证物袋密封并粘贴“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封条,并在证物袋表面标明“东方之珠KTV娱乐超市南开店”及“(2014)津北方证经字第766号”后随同本公证书移交由申请人保管。原告最初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为《有情人终成眷属》《不想》《承诺》《懂你》《故乡》《红船向未来》《伙伴》《军营歌谣》《恋着你的影子》《梦的翅膀》10部。庭审中,被告对其中《红船向未来》《梦的翅膀》《军营歌谣》三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署名提出异议。对此,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对《红船向未来》《梦的翅膀》《军营歌谣》三部音乐电视作品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为:1、正大中心是否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原告是否依法取得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2、被告是否存在着侵犯原告信托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对法律责任的确定。一、正大中心是否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原告是否依法取得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涉案电视音乐作品的内容表现为画面与音乐的有机衔接,并共同表达歌曲的情感或情节,故该音乐电视作品是经过主创者的构思和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法律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涉案专辑上载明的内容,案外人正大中心、孔雀廊公司为收录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合辑的出品单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案外人正大中心、孔雀廊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同时根据案外人正大中心、孔雀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为信托合同法律关系,案外人正大中心、孔雀廊公司将其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授权原告进行信托管理,故原告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中放映权、复制权的信托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二、被告是否存在着侵犯原告信托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对法律责任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作为卡拉OK的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的卡拉OK点唱系统的曲库中收录了原告信托管理的7部音乐电视作品,并通过消费者点播演唱的方式播放上述作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信托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及放映权,对此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因未实施复制行为故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不是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抗辩理由,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存在于被告的曲库中,被告理应对其否认实施涉案复制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又因为被告的曲库是进行经营使用,故对原告提出被告侵犯了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并要求被告删除其曲库中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涉案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程序时未指派两个公证员进行取证,该证据保全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某自外出办理。故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并不强制要求由二个公证员办理。原告委托的涉案公证机构委派了一个承办公证员及一个工作人员进行涉案证据保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公证光盘中点播歌曲的数量远远高于公证书,公证书没有如实记载的客观事实的问题,因该公证书记载的歌曲均为光盘中点播歌曲的范围,且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故此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作品的类型、影响力以及被告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800元。至于被告提出涉案经济损失应比照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公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费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因作品使用费标准为著作权人与其信托单位就批量作品在信托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基础上确定的。该收费标准不能弥补权利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与影响,其亦不能作为侵权人承担过错责任方式确定赔偿标准的单独依据,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向公众提供《有情人终成眷属》《不想》《承诺》《懂你》《故乡》《伙伴》《恋着你的影子》7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天津东方之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涉案的《有情人终成眷属》《不想》《承诺》《懂你》《故乡》《伙伴》《恋着你的影子》7部侵权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天津东方之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28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东方之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彤代理审判员 冯 震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二〇一年××月××日书 记 员 韩 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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