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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1-01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与吴胜旨、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宁明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吴胜旨,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宁明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熊春生,江西省江西中顺汽车(永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张裕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1422民初94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北环中路131号福州时代金典大厦第二层西部区域、第三层部分区域及第四整层。负责人:程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星宇,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月玲,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胜旨,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宾阳县。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宁明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宁明县城中镇新宁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杨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言经思,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地址广西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中238号。负责人:唐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职工。被告:熊春生,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被告:江西省江西中顺汽车(永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城迎宾大道壹号楼。法定代表人:熊辉,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负责人:刘贤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强,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裕威,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言经思,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鼓楼支公司)与被告吴胜旨、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宁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宁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熊春生、江西省江西中顺汽车(永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张裕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因此,本案案由改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平安保险鼓楼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星宇、罗月玲、被告超大宁明公司、张裕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言经思、人民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特、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平安保险鼓楼支公司的负责人程威、被告吴胜旨、超大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程、人民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的负责人唐坡、江西中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辉、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的负责人刘贤鑫、张裕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鼓楼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31084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吴胜旨、超大宁明公司、熊春生、江西中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到2016年7月31日为21914.5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4日,吴胜旨驾驶桂F×××××号大型卧铺客车与熊春生驾驶的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南友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友忠驾驶的闽A×××××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碰撞中桂F×××××号客车尾部左侧,之后再碰撞中桂F×××××小轿车车尾左侧,最后碰撞上高速公路隔离防护栏及花圃绿色植物约40米后停止。在闽A×××××大型卧铺客车碰撞隔离栏过程中,产生各种散落物飞溅,其中有散落物击中行驶中的桂A×××××号小型轿车车尾,造成闽A×××××大型卧铺客车、桂F×××××号大型卧铺客车、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F×××××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闽A×××××大型卧铺客车上阮娇江等十三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扶公(交)认字南友高速【2013】第029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闽A×××××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陈友忠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桂F×××××号车和赣D×××××号车承担次要责任,桂F×××××号车、桂A×××××号车以及闽A×××××号车上的十三名乘客不承担责任。其中,闽A×××××号车的挂靠公司新国线集团(福州)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吴胜旨驾驶的桂F×××××号车与被告超大宁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熊春生驾驶的赣D×××××号车与江西中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新国线集团(福州)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阮娇江等十三位乘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高速公路中间隔离护栏及花圃绿色植物损失以及垫付闽A×××××号车修理费。后新国线集团(福州)运输有限公司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2014)鼓民初字第4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新国线集团(福州)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276157.32元,后因法院计算错误,最终的赔偿金额更正为261192.52元,(2015)鼓民初字第4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新国线集团(福州)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113423.1元,两笔赔偿金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及2016年7月4日已履行完毕。因(2015)鼓民初字第4220号民事书判决已扣减涉案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各6000元,而(2015)扶民初字第4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又再次扣减各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6000元,导致护栏及花圃绿色植物损失错误计算为32305元,实际应为36505元,故本次赔付新国线集团(福州)运输有限公司117623.1元,护栏及花圃绿色植物不涉及本案追偿。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赔付新国线集团(福州)运输有限公司71316.2元。综上所述,原告赔付新国线集团(福州)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261192.52+81118.1+71316.2=413626.82元。本案中,被告吴胜旨、人民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对闽A×××××号车的车辆损失、高速公路中间隔离护栏及花圃绿色植物损失及车上人员受伤负有次要责任,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责任。现原告已代五被告先行赔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吴胜旨未到庭,但其提出答辩状辩称,1、被告系超大宁明公司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应由本被告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主张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超大宁明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是真实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责任明确。2、车辆所有权是本公司,本公司与张裕威是合同关系,承包经营人是张裕威。3、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还买有100万的商业险,且系不计免赔。4、本案原告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相应的责任人,故本案原告以交通事故责任起诉有异议。5、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进行了补偿。6、原告的诉请不合理、不合法,其承担的赔偿部分是法定的责任义务,与本次的交通事故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基于保险追偿权纠纷,被告不是适格主体。2、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各项诉请没有取得相关的权益转让凭证,另外权益转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承担诉讼风险。被告熊春生未提出答辩。被告江西中顺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本质是保险追偿权纠纷,原告要求追偿无法律依据。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2015)晋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扶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已足额赔付,原告要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份额内无计责任承担,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本案的追偿数额要区分哪些是人身损害赔偿,哪些是财产损失赔偿?是基于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还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的法律关系而取得权益转让,代位请求权。因此,原告追偿专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4、本案的诉讼费用不是保险承保的范围,且本案各当事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是区分责任的,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裕威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并进行了赔偿,已尽到相应义务。且车辆购买有保险,具体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鼓民初字第4307号、(2015)鼓民初字第4220号、(2015)榕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超大宁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车经营产值责任合同书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超大宁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015)晋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书、(2015)扶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6时25分许,被告熊春生驾驶赣D×××××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赣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南友高速上行线由南宁方向往凭祥方向行驶,被告吴胜旨驾驶桂F×××××号卧铺客车在被告熊春生驾驶车辆后方同向行驶,当两车行驶南友高速公路72KM+200M处,被告吴胜旨驾驶的桂F×××××号客车车头中左部位碰撞赣D×××××挂号半挂车车尾中右部位,导致赣D×××××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及赣D×××××挂号半挂车碰撞道路右侧防栏后,部分车身驶出路面外,造成两车及道路右侧防护栏损坏,造成被告熊春生、吴胜旨及两被告车上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10分钟许,黄灿贞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黄科驾驶所有人为黄雄干的桂F×××××号小型轿车,陈友忠驾驶实际所有人为王中生、挂靠于新国线集团的闽A×××××号大型卧铺客车依次沿广西南友高速公路上行线由南宁方向往友谊关方向行驶。当上述三车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在被告熊春生、吴胜旨分别驾驶的车辆封堵了中间行车道及应急车道的情况下,陈友忠驾驶闽A×××××号大型卧铺客车未能谨慎通行,且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最终导致碰撞桂F×××××号客车车尾左侧,之后再碰撞中桂F×××××号小型轿车车尾左侧,最后碰撞上高速公路中间隔离防护栏及花圃绿色植物约40米后停止。在闽A×××××号大型卧铺客车碰撞隔离栏过程中,产生的散落物飞溅击中行驶中的桂A×××××号小型轿车车尾,造成黄雄干等人所有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扶绥县交警大队认定,1、陈友忠承担该起道路事故主要责任;2、桂F×××××号车承担该起道路事故次要责任;3、赣D×××××号车承担该起道路事故次要责任;4、黄科及黄灿贞不承担该起道路事故责任;5、阮娇江等十三人不承担该起道路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新国线集团(福州)运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闽A×××××号大型卧铺客车乘客阮娇江(NGUYENKIEUGIANG)等人的医药费。为此,其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4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赔偿新国线集团(福州)运输有限公司276157.32元。2015年1月9日,闽A×××××号大型卧铺客车乘客阮娇江(NGUYENKIEUGIANG)向福州中级人民起诉,该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榕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新国线集团(福州)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娇江(NGUYENKIEUGIANG)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2016.20元;2、驳回原告阮娇江(NGUYENKIEUGIANG)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9月13日,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雄干17215.2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雄干5260.40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雄干5260.40元;4、驳回原告黄雄干有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5月13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4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赔偿新国线集团(福州)运输有限公司113423.10元。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宁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峰损失23453.89元;2被告江西省中顺汽车(永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峰损失23453.89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峰损失277542.84元;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峰损失277542.84元;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峰损失160923.56元;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峰损失299931.07元。另查明,闽A×××××号大型卧铺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中生,该车辆挂靠新国线集团(福州)运输有限公司,且陈友忠是该公司聘请的司机。该公司为该车辆在原告平安保险鼓楼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桂F×××××号客车属于被告广西超大宁明公司所有,该车由被告张裕威承包经营,被告吴胜旨是被告超大宁明公司聘请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赣D×××××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及赣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为被告熊春生所有,其与被告江西中顺公司为车辆买卖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其中赣D×××××重型半挂车牵引车50万元,赣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10万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平安保险鼓楼支公司已支付给新国线集团(福州)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乘客医疗费120775.32元、伤残赔偿金及损失132851.50元、财产损失160000元,共413626.82元。本院认为,1、原告平安保险鼓楼支公司是否有追偿权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友忠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桂F×××××号车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赣D×××××号车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由于闽A×××××号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闽A×××××号车的所有人新国线集团(福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也根据法院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履行了义务。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三方肇事车辆都负有事故责任,因此,三方肇事车辆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是侵权人,但其作为闽A×××××号车的承保公司已代替桂F×××××号车、赣D×××××号车赔偿闽A×××××号车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桂F×××××号车、赣D×××××号车追偿。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是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的问题。桂F×××××号车、赣D×××××号车及赣D×××××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2015)扶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晋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可以确定桂F×××××号车、赣D×××××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被法院判决赔尽,因此,应在桂F×××××号车、赣D×××××号车及赣D×××××号挂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桂F×××××号车、赣D×××××号车及赣D×××××号挂车各自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57542.84元后,剩余数额仍足够赔偿。因此,桂F×××××号车所有人被告超大宁明公司、赣D×××××号车及赣D×××××号挂车所有人被告熊春生不再负赔偿责任。3、是否应予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后而行使的追偿权,原告赔偿是其应尽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70%的责任,这是原告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超大宁明公司、江西中顺公司各自承担15%的责任。原告在承运人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20775.32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32851.5元、财产损失160000元,由于桂F×××××号车、赣D×××××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用尽不足赔偿,因此,该三项费用应在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分别作为桂F×××××号车、赣D×××××号车及赣D×××××号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各自承担15%即62014.02[(120775.32+132851.5+16000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损失62014.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损失62014.02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95元(原告已预交2547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负担2395元,由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宁明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熊春生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素丽审 判 员  农伟东人民陪审员  黄 硕二〇一七年一月××日书记员黄诗婷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借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