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1-01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孙淑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淑齐,男,1978年6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淑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淑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的一天,吸毒人员陈某先通过其朋友“光头”转账150元毒资给被告人孙淑齐,随后安排吸毒人员何某与“会伢”到酿溪镇畔田村孙淑齐家中,从孙淑齐手中拿了1粒麻古与0.4克的冰毒。侍何某与“会伢”拿着毒品回来后,陈某与“会伢”、“光头”、何某一起将上述毒品吸食。2、2016年9月25日上午,吸毒人员“勇伢子”要谢某帮其购买300元的毒品,并将钱交给了谢某。谢某电话联系好孙淑齐后,骑摩托车到孙淑齐家中,用300元从孙淑齐处购买了约1.4克的冰毒和3粒麻古,随后返回人民桥,将毒品交给了“勇伢子’’。3、2016年10月14日晚8点14分,吸毒人员吴某1、谢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淑齐,要从其处购买毒品。孙淑齐要求两人到新邵栗山加油站来进行交易。8时50分左右,吴某1、谢某到达栗山加油站,又拨打孙淑齐电话。孙淑齐到栗山加油站后,吴某1、谢某付给了孙淑齐200元钱,孙淑齐将一个透明小塑料袋递给了谢某,里面装有两粒麻古及0.5克左右的冰毒。双方完成交易后,吴某1、谢某骑摩托车离开,在两人经过新邵资江一桥时,孙淑齐拨打吴某1电话,请两人到他朋友家去吸毒,于是吴某1、谢某又调头到栗山加油站五楼的孙淑齐朋友家中,将毒品吸食完毕。2016年10月14日晚,办案民警在酿溪镇栗山加油站入口楼房五楼房屋里抓获孙淑齐,并在孙淑齐身上搜出冰毒0.06克,从其家中搜出麻古0.16克,冰毒0.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4日晚,公安民警在新邵县酿溪镇栗山加油站入口楼房的五楼房屋内将被告人孙淑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一包,净重0.06克,从其卧室床上搜出冰毒疑似物净重0.5克和麻古疑似物净重0.16克。2、邵阳市公安局[2016]067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净重0.5克、0.06克的白色晶体中和净重为0.16克的红色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光头”先通过微信转了150元给被告人孙淑齐,然后他安排“细伢”和“会伢“去孙淑齐处拿了一粒麻古和0.4克左右的冰毒回来,四人一起吸食。4、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份的一天,陈某要他和“会呀”去孙淑齐处拿150元钱的毒品,然后他和“会呀”赶到孙淑齐家中,孙淑齐交给了一粒麻古和两包油。5、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外号“黑皮”,2016年9月24日还是25日上午,他就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孙淑齐(外号“术伢”),然后到孙淑齐家中买了300元钱的3粒麻古和1.2克冰毒,2016年10月14日他和“咯猪”到栗山加油站从孙淑齐手中购买了200元的两粒麻古和0.5克冰毒。6、证人吴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外号“咯猪”,2016年10月14日晚8点多钟,他和谢某到栗山加油站旁边从被告人孙淑齐手中购买了两粒麻古和0.6克左右的冰毒,谢某付给孙淑齐200元,他和谢某离开后孙淑齐又打电话喊他俩到一个朋友家吸食毒品。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淑齐因吸毒于2016年6月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孙淑齐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9、被告人孙淑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淑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数额在十克以上五十克以下,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孙淑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淑齐庭审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足以认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淑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咏梅审 判 员  颜树升人民陪审员  田丰硕二〇一七年一月××日代理书记员  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