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督3号
裁判日期: 2017-01-0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万萍、王兴长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万萍,王兴长,咸宁富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鄂1202民督3号申请人:万萍,女,汉族,1957年8月7日出生,咸安区人,住咸宁市咸安区。被申请人:王兴长,男,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住咸安区。被申请人:咸宁富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兴长,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万萍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万萍称,两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3月10日分多次向孙钦俊(身份证号码)借款共计人币53.5万元,约定月利息1.8%,向朱春珍(身份证号码:)借款共计20万元。两被申请人于2015年元月27日向申请人万萍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息1.5%,于2016年4月9日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1.75%,共计向申请人借款本金计币43万元。2016年12月30日,孙钦俊将其对两被申请人所享有的53.5万元债权、朱春珍将其对两被申请人所享有的20万债权均转让给申请人万萍,并书面通知了两被申请人。截止申请人提起支付令之日,两被申请人共下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16.5万元整。现因两被申请人已经处于迟延还款的状态,有义务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申请人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请求。为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支付令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王兴长、咸宁富洋实业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16.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王兴长、咸宁富洋实业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申请人万萍借款本金116.5万元。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王兴长、咸宁富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福坤二〇一七年元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