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1-01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与黄洪良、麦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黄洪良,麦爱华,胡锦棠,黄启良,麦毓明,赖慧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发文文稿签发:核稿:事由:民事判决书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11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684000005267。负责人陆志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伯安、陈阳军,均为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洪良,男,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4610。被告麦爱华,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6929。被告胡锦棠,女,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532x。被告黄启良,男,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612。被告麦毓明,男,汉族,住鹤山。公民身份号码:×××3318。被告赖慧琼(以下简称被六),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02x。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诉被告胡锦棠、黄启良、黄洪良、麦爱华、麦毓明、赖慧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顺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伯安、陈阳军到庭,被告黄启良、麦爱华到庭,其余被告均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一、二、三、四、五、六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第一、二条约定:被告一、三、五成立联保小组,被告三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原告可以依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二、四、六分别作为被告一、三、五的配偶签字同意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77q114128002638),其中第二、八、十六条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一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被告一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一账户发放了贷款5万元,但被告一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若被告一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二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9316.64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18日为1602.44元,本息暂合计:20919.08元,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标准计算利息);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四、五、六对被告一、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凭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6份、结婚证复印件3份,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4、个人贷款借据、放款单及欠款本息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时还款,因此原告依合同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黄启良、麦爱华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胡锦棠、黄洪良、麦毓明、赖慧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黄启良、麦爱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3、4、5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一、二、三、四、五、六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第一、二条约定:被告一、三、五成立联保小组,被告三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原告可以依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二、四、六分别作为被告一、三、五的配偶签字同意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77q114128002638),其中第二、八、十六条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一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被告一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一账户发放了贷款5万元,但被告一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若被告一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高明邮政银行作为具备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依法可以从事金融借贷业务。原告高明邮政银行与被告胡锦棠、黄启良、黄洪良、麦爱华、麦毓明、赖慧琼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黄洪良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被告黄洪良拖欠原告高明邮政银行的借款本金19316.64元及利息1602.44元(计至2016年3月18日)共计20919.08元,依法应予偿还;原告高明邮政银行的相关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明邮政银行诉请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89%(年利率15.3%+15.3%*30%)标准计算,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爱华作为被告黄洪良的配偶,同意被告黄洪良向原告高明邮政银行借款,并承诺共同偿还贷款,故被告麦爱华依法应对被告黄洪良基于借款事实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胡锦棠、黄启良、麦毓明、赖慧琼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洪良、麦爱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316.64元及利息1602.44元(计至2016年3月18日)共计20919.08元,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89%标准计算;二、被告胡锦棠、黄启良、麦毓明、赖慧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61.5元,财产保全费229元,合共390.5元由被告黄洪良、麦爱华、胡锦棠、黄启良、麦毓明、赖慧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顺昌二〇一六年六月××日书记员 谢坚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