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7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1-0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恒诉被告甘万旭、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甘万旭,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7594号原告:杨恒,男,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甘万旭,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谢培秀,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恒诉被告甘万旭、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杨恒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甘万旭、中行建工集团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西安公司),为装修泰成酒店项目,需要交纳保证金,特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打到该公司指定账户,后因该公司项目负责人闫朝芬携款逃跑,工程无法进行。原告一直去被告处催要此款,但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且被告现互相推诿、互推责任,至今仍分文未还,无奈特提起诉讼。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中航西安公司的总公司,理应对其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30万元借款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其余被告住所地均非我院辖区,经询当事人意见后,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磊代理审判员 李冉人民陪审员李秀茹二〇一七年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旭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