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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1670号

金湖县人民法院与苏将成盗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670号苏将成犯盗窃罪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831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苏将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将被执行人苏将成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局、金湖县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苏将成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通过网络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苏将成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无存款。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1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恢复执行。

审判长 李 明

审判员 邱永军

审判员 粘 铭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