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岩执恢字第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郭世华,女,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吴烈豪,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宝金,女,汉族,1953年7月20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执行人:陈成昌,男,汉族,1943年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何文进,男,汉族,1951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郭世华与被执行人江宝金、陈成昌、何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2010)岩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江宝金、陈成昌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郭世华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何文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郭世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岩执行字第3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何文进、陈成昌所有的房产。申请执行人郭世华与被执行人何文进于2012年9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何文进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人民币170万元,申请执行人郭世华免除何文进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解除对何文进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郭世华与被执行人陈成昌达成和解协议,每月由陈成昌支付人民币2000元。随后,本院作出(2011)岩执行字第35-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郭世华认为处置陈成昌所有的房产条件已成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岩执恢字第7号。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郭世华与被执行人陈成昌达成和解协议,陈成昌履行人民币80万元,被执行人陈成昌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完毕。申请执行人郭世华免除陈成昌的还款责任,本院解除对陈成昌房产的查封。本院收取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8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将被执行人江宝金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银行、不动产、工商股权、证券等财产登记情况,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江宝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查询车辆,发现被执行人江宝金名下有闽D×××××宝马汽车一辆,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对该车辆进行查封、限制过户,但该车未能实际查封、扣押。申请执行人郭世华对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江宝金的财产结果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郭世华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江宝金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知悉被执行人下落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长生
审判员 廖伟华
审判员 王乔金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倪姝附: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