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7302号申请执行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华,男,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刘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105民初77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刘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7118.3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57118.3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华名下北京汽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执行人刘华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车辆、无房、银行亦无财产信息,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730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志勇
审判员 赵 伟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谷永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