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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民初1088号

王慧青与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兴街道东王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北学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慧青,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兴街道东王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北学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1088号

原告:王慧青,女,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樊玉璇,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兴街道东王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王村丁科苑。

法定代表人:陈小臭,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学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184号。

法定代表人:成振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静静,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慧青与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兴街道东王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王居委会)、河北学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青委托代理人樊玉璇、被告东王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被告河北学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慧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向二被告交纳“委托承建款”的购房合同行为无效并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委托承建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8250元(利息临时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共计10825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东王居委会与被告河北学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成立“裕华区东王新区联合开发办”,开发、销售位于石家庄市“君临天下”商品房项目。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二被告交纳首付房款10万元用于购买其开发的君临天下3号楼2单元1004室房产,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裕华区东王新区联合开发办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告交款后得知:君临天下项目开发手续不全,并不符合开发、销售条件,更不符合委托承建条件且被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遭拒绝。

被告东王居委会辩称,1、被告东王居委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所称两被告联合成立“裕华区东王新区联合开发办”开发销售“君临天下”商品房项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东王居委会与被告学人房地产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也没有收过原告的任何购房款,所以不存在退还问题。2、原告与“裕华区东王新区联合开发办”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原告在没有审查相对方是否办理了商品房预售手续,不了解开发商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就将房款交给他人,对自己的损失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对于无效买卖行为由买卖双方后果自负,与东王居委会没有关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东王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学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已将10万元的房款退还给原告,履行了义务,我方在项目出现困难后即授权股东任靖通过其个人账户于2016年4月2日及2016年5月11日分别向原告转账5万元,共计10万元。现被告已经将全部房款返还,不再负有返还义务。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双方并未约定房款占有期间的利息,且原告在购买该房产时明知该项目手续不全,存在过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慧青了解到被告河北学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王居委会合作开发位北“君临天下”楼盘,遂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河北学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李伟账户转账25万元购买该楼盘房产。被告河北学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慧青交来君临天下3号楼2单元104委托承建款10万元。该收据上加盖“裕华区东王新区联合开发办财务专用章”。剩余款项为原告购买其他房产所支付的委托承建款。被告东王居委会否认与河北学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成立“裕华区东王新区联合开发办”。因“君临天下”楼盘不符合开发、销售条件,被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交付的10万元款项,2016年4月2日,被告河北学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任靖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款项5万元,2016年5月11日再次向原告支付款项5万元,两次共计10万元。原告称任靖曾向其借款,任靖支付的上述10万元款项系其个人偿还原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为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河北学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10万元委托承建款,其性质实质上属于购房预付款,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仍未取得“君临天下”商品房项目的预售许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河北学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原告起诉前向原告返还款项10万元,原告称该款项系被告股东任靖个人偿还的原告借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被告联合成立“裕华区东王新区联合开发办”,应共同承担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并未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也未提供虚假的商品预售许可证明,原告在购房时明知被告所售房产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仍然购买,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应对其利息损失承担50%的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慧青与被告河北学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二、被告河北学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慧青20**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1日的“委托承建款”利息2142.84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慧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减半收取1232.5元,由被告河北学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聪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