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20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本璜,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星集团怡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鸿,上海中星集团怡城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罗本璜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中星集团怡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怡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本璜申请再审称,系争房屋原系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所有的公建配套房,自2000年起就被租赁户租赁,于2003年在租赁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售予上海中星集团新城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新城公司)。中星新城公司2012年3月24日授权上海中星百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百友公司)对系争房屋经营管理。其与中星怡城公司本无任何合同关系,2014年6月在中星百友公司和中星怡城公司欺骗下签订的三方协议应为无效。中星怡城公司为三方协议的有效性而伪造“授权经营委托书”,原二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质疑不予采纳,也不进行审查。该委托书不能证明中星怡城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系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已经确认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违背了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调查令申请以“与本案无太大关系”为由加以拒绝。原二审法院将几十个案件一并开庭,草草十几分钟就结束庭审,剥夺其辩论权利。此外,原一、二审法院在证据的采纳上严重偏袒对方,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支持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本璜与中星百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中星百友公司及中星怡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罗本璜主张后者系受欺骗所签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限于房屋所有权人于租赁期限内转让租赁房屋的情形。中星百友公司书面告知罗本璜“现产权人决定对上述店铺进行整治、改造后拟予出售,故我公司与贵承租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租,收回房屋”,并非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转让租赁房屋的行为。罗本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关于诉讼主体资格:中星百友公司根据所有权人的委托,办理包括诉讼在内的系争房屋对外租赁经营管理事宜。中星怡城公司经吸收合并承继中星百友公司的债权债务,且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取得了罗本璜对出租人变更事实的认可,故有权就系争房屋租赁合同的纠纷提起诉讼。关于证据调查和审理程序问题:对当事人提出的调查令申请,法院应当根据调查对象与案件关联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准许。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所作决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以中星怡城公司为被上诉人的不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集中审理,系合理行使审判职权,并未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原一、二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和对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同。综上,罗本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罗本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文才
审 判 员 刘 琳
代理
审判员 周 量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瑞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