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4940号
原告:李福莲,女,194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豫川,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
被告:四川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中路10、12、14、16号3层。
法定代表人:罗荻,职务不详。
原告李福莲与被告四川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福莲及其诉讼代理人姚豫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过渡补助费269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在尚未返还新房前,由被告继续承担支付住房过渡费;4.判令被告修复返还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中路28号原人民中路小学范围内的电梯公寓1单元14层C户型125.84㎡新住宅房给原告;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并将其余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拆迁过渡补助费26910元;2.被告于2018年起于每年6月30日前止支付上一年度7月至本年度6月的拆迁过渡补助费26910元至交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整;4.本案所涉的所有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顺庆区仪凤街212号1幢2单元4层20号89.7㎡住房交给被告拆迁,调换成就地(原人民中路小学内)修建的32层电梯公寓1单元14层C户型1-1402号房屋,建筑面积125.84平方米,并限期在30个月内由被告建成完成,按国家标准验收后,交原告住宿使用。同时还约定30个月内住房过渡租房事宜由原告自行解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过渡补助费,每户按原产权证建筑面积每平方每月10元计算,分年支付给原告用于租房开支;如超过过渡期限30个月尚未返还原告新房,逾期在一年内,过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支付给原告;如逾期在一年以上,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算支付给原告,并且同时在协议书中还特别约定了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赔偿违约金50000元给守约方。被告在约定的30个月期限内未返还新房给原告,而且拒绝支付从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房屋拆迁过渡补助费26910元,已经违约。被告恒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5日,原告李福莲(乙方)与被告恒顺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乙方将顺庆区仪凤街212号1幢2单元4层20号89.7㎡住房交给被告拆迁,调换成旧地(原人民中路小学内)改造修建的32层电梯公寓1单元14层C户型1-1402号建筑面积125.84平方米住房。该项目拆迁区域过渡期限为30个月,过渡期租房事宜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支付乙方过渡期过渡补助费,过渡费从乙方搬迁腾空交房之日起开始计算;每户按原产权证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月计算,分每年支付。如超过过渡期限未还给乙方新房,逾期在一年内过渡费按20元/平方米/月付给乙方。如逾期在一年以上,按25元/平方米/月付给乙方。协议还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对方经济损失责任(违约金5万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李福莲将其名下的约定与恒顺公司拆迁调换的旧房转让给其女儿姚豫川并进行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0年7月20日,姚豫川作以被拆迁户的名义将房屋交给了被告恒顺公司拆迁改造修建,但至今未将新房返还交付给原告或者其女儿姚豫川;被告在支付部分房屋过渡费给原告后,从2016年7月起未再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姚豫川向法庭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称:“你院受理的李福莲诉四川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纠纷一案,由于旧房产权证名字是我姚豫川的,但实际该房原系我母亲李福莲所有,拆迁协议也系我母亲的名义签订的,现我母亲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主张过渡费及违约金,我没有异议,同意由我母亲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李福莲当庭撤回起诉书上第4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修复返还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中路28号原人民中路小学范围内的电梯公寓1单元14层C户型125.84㎡新住宅房给原告”,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允。原告对其余诉讼请求的变更,实际上是对原起诉书上除第4项之外的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因此不需要重新确定新的举证期限。本案中,原告李福莲当时作为被拆迁房所有权人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后虽经转让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姚豫川,但姚豫川对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表示同意,不持异议。因此,本案原告李福莲系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所签《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房屋拆迁过渡补助费且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房屋拆迁过渡补助费26910元,并从2018年起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一年度7月至本年度6月的房屋拆迁过渡补助费26910元至被告交付还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拆迁还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福莲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房屋拆迁过渡补助费26910元;
二、被告四川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8年起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一年度7月至本年度6月的房屋拆迁过渡补助费26910元给原告李福莲至拆迁还房交付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福莲支付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由被告四川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