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92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被告襄垣县王村镇店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建功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会阳被告襄垣县王村镇敬老院法定代表人李文俊。被告襄垣县王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王村镇。法定代表人武慧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襄垣县王村镇店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店上村委)、襄垣县王村镇敬老院(以下简称敬老院)、襄垣县王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被告店上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韩建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会阳,被告敬老院的法定代表人李文俊,被告王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斌、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终止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襄垣县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三被告在签订襄垣县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中原告的财产由王建斌继承属于无效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09年原告通过被告方审批住进王村镇敬老院,由其对原告提供吃穿住行等方面的照顾。2014年9月21日,又重新订立协议,本人财产由王建斌继承,对此原告并不知情,也不是原告签字,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原告年迈,孤身一人住在敬老院想念家人,故自2016年9月份至今原告一直在同胞弟弟王中文家生活,由弟弟一家人陪伴照顾。
原告认为,弟弟王中文作为自己的法定继承人,能够对自己长期扶养,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五保供养服务协议第八条也规定,自愿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可以终止五保共阳协议。现原告已没有必要在敬老院生活,原告多次向村委提出终止五保供养协议,村委均不履行相关手续。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店上村委辩称,1、供养协议是原告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供养期间村委尽到了相关责任和义务,原告也领取了相关的供养费用;2、原告并未找过村委,直接起诉,诉讼费用村委不承担;3、退五保需召开村民大会予以认定,不是随便就能退的;4、假如该供养协议不成立,原告应将已经领取的相关费用退还被告。
被告敬老院辩称,签订协议时是原告王某某自己叫的王建斌签的,当时店上所有五保户都在,原告王某某在敬老院期间确实是王建斌管理,接送也是王建斌来的。本案诉讼费用我们不承担。
被告王村政府辩称,1、原告王某某在敬老院居住,享受五保待遇,属于事实行为,即使没有在协议签字,也应依法认定五保供养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提出自愿停止五保供养,应同申请一样依据相关程序逐级审批;3、停止五保供养,供养费用应返还;4、王村政府并不是第一审批程序,原告起诉王村政府主体错误,应发应驳回原告对王村政府的诉讼请求;4、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申请审批表、申请书、店上村委证明、五保供养服务协议书、评议表、五保待遇公示书,证明申请及协议全部是由王建斌所签,原告对此不知情,现原告在知晓协议内容后自愿依据协议第七条和三被告解除供养协议;2、王某某的五保供养证,证明原告现仍然属于五保供养对象,要求解除协议后该协议将作废;3、证人王中文(王某某弟弟)出庭证言:王建斌和村委将王某某送到敬老院,我对此不知情,我女儿户口在王某某名下,王建斌不让王某某跟我们说,所有事情都是王建斌办理,现王某某年老,向退了五保户跟我生活,我可以自己劳动,也有退休工资,有经济来源。我找政府跟村委办理,没有给我盖章;4、证人王霞(王中文女儿)出庭证言:我出生几个月的时候过继给王某某,我要求赡养原告。各被告无书面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店上村委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名下没有其他抚养人,王某某有女儿为什么说自己是光棍;王建斌已经死亡,在其死亡后一直由其妻子对原告进行赡养。被告敬老院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不应起诉敬老院,所有签字都是原告自己找人签的。被告王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五保供养协议书中写的是集中供养,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是不一样的;对王某某签字请法庭查明是否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证人出庭和证据无任何的因果关系和法律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系襄垣县王村镇店上村村民,因年老无劳动能力,2009年原告进入敬老院生活,2014年9月21日与敬老院、店上村委重新签订襄垣县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书(集中供养)。协议约定如原告被确定为五保供养对象,原告入院供养,敬老院应全面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2016年9月原告离开敬老院与其弟弟王中文一直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自己与弟弟生活,弟弟作为自己的法定继承人能够对自己长期扶养,自愿停止五保供养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终止五保供养服务协议书,并依法确认协议书中财产由王建斌继承属于无效行为。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的五保供养服务协议书系王建斌代其签订,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和承包田地等委托王建斌保管使用,遗产归王建斌所有,原告表示自己对此项内容不知情。
本院认为,五保户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对其合法的私有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养服务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王某某的遗产归王建斌所有,该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签订,原告表示对此项内容不知情,不能证明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王建斌作为受益人代原告签订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遗产归王建斌所有,但并未约定王建斌有任何供养义务,故本院认定约定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原告与被告的五保供养协议书虽不是本人签订,但原告符合五保供养条件,自2009年至2016年9月份一直居住在敬老院,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并为其颁发五保供养证书,协议已实际履行,故该供养协议除财产处分部分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现原告王某某认为其自2016年9月份至今一直与弟弟一起居住生活,依据协议书第八条自愿申请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终止五保供养协议,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八条,《山西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襄垣县王村镇店上村村民委员会、襄垣县王村镇敬老院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襄垣县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书终止,原告协助各被告办理相关手续;
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襄垣县王村镇店上村村民委员会、襄垣县王村镇敬老院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襄垣县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书中关于原告王某某遗产归王建斌部分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襄垣县王村镇店上村村民委员会、襄垣县王村镇敬老院、襄垣县王村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德庆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焦燕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