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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6民初762号

周连英、鞠梅香等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连英,鞠梅香,鞠木英,鞠代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莫祖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26民初762号

原告:周连英,女,195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

原告:鞠梅香,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鞠木英,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鞠代玉,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中路三号四楼401-405。

负责人:胡志刚。

被告:莫祖强,男,1984年6月1日生,住广西永福县。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周连英、鞠梅香、鞠木英、鞠代玉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莫祖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原告周连英、鞠梅香、鞠木英、鞠代玉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原告周连英、鞠梅香、鞠木英、鞠代玉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连英、鞠梅香、鞠木英、鞠代玉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连英、鞠梅香、鞠木英、鞠代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周连英、鞠梅香、鞠木英、鞠代玉负担。

审 判 员 黄崇健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侯开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