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再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萍,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创新基地16栋D单元。
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6号广景碧云天。
负责人:刘军秋,该分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秋,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李金萍与被上诉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下称盛隆高鑫分公司)、刘军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院长发现,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鄂0691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再审后,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鄂0691民再11号民事裁定,宣判后,李金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金萍上诉称:
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刘军秋系盛隆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负责人,刘军秋向李金萍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条期间一直履行盛隆高鑫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2、2014年7月8日第一笔借款250万元是李金萍直接汇入湖北圣利达装饰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系盛隆公司分包工程建设商,该明细还证实盛隆公司在此期间曾委托其他公司或个人以盛隆公司名义向湖北圣利达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盛隆公司有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二笔200万元借款2014年7月22日直接汇入了盛隆高鑫分公司账户。3、原判决对上诉人出借给盛隆高鑫分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作出了详尽的调查和处理,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作出了处理,并作出了判决。鉴定书认定2014年7月22日打给李金萍的借条所盖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印文是打印形成的。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的鉴定结论,不影响盛隆高鑫分公司向上诉人借款450万元用于盛隆公司、盛隆高鑫公司经营,刘军秋具体实施的借款行为系其实施盛隆高鑫分公司职务行为的事实正确。该鉴定结论未向本人送达,高新法院也未组织本人质证。出具借条和加盖公章时有其自称公司出纳赵辉在场,公司提供的用印明细也证实赵辉系公司员工,印文是打印形成,然该鉴定结论无论正确与否均不影响原判决的正确。
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民再11号民事裁定错误:1、刘军秋涉嫌集资诈骗,但盛隆高鑫分公司并未涉嫌该罪,该公司一直处于正常运营状态,该公司向上诉人借款原判决已查证属实,皆为公司经营所需而向上诉人所借。再审程序不应启动。李金萍起诉时间为2015年10月,2016年1月法院作出判决,2016年3月申请强制执行,刘军秋涉嫌集资诈骗在2017年1月13日立案,已经正在执行的案件系涉嫌集资诈骗,应适用中止执行,而非提起再审,撤销原判决,本案应不在中止之列,应继续执行。2、原审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均未提出上诉及申诉,今襄阳高新法院作出再审决定和再审后的错误裁定,本人怀疑被上诉人利用强势地位,对执行活动和该院以院长发现名义启动再审程序产生非法的影响力。本案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情形,应继续审理。请求撤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民再11号民事裁定,维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李金萍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拖欠李金萍的借款450万元,并自2014年7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三分标准计算利息(截至2015年9月16日利息1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盛隆高鑫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李金萍要求借款,李金萍分二次将450万元借款交付给盛隆高鑫分公司。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五标准,借款期至2015年7月31日。借款取得后,盛隆高鑫分公司未按约定向李金萍支付利息。2015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刘军秋及盛隆高鑫分公司向李金萍出具利息及费用确认单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欠李金萍利息127万元。原审法院初审认定:2014年7月8日,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向李金萍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向李金萍借款一事,请将贰佰伍拾万元借款付款至湖北圣利达装饰有限公司帐号:82×××48。借款打入该公司账户时,视为我公司足额收到借款”。刘军秋亦在该委托书中签名。同日,李金萍通过其丈夫黄利杰的银行账号分三笔向上述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下同)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共计250万元。2015年7月22日,李金萍向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420016461410****1938的银行账号汇款200万元。同日,李金萍(甲方)与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经营用资金;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借款金额:人民币450万;2.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31日。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通过李金萍/黄利杰在2014年7月8日和2014年7月22日已足额将资金打入乙方指定的账户:82×××48/420016461410****1938,乙方已向甲方出具收到的款项的借条(详见合同附件:借条);2.甲方有权不定期向乙方查询资金情况;3.乙方必须合法使用资金,确保甲方资金安全;4.利息约定:按月计息,利率以月息四分五计算,每月结息一次;5.本金及利息还款汇入甲方指定账号:62×××19李金萍建行卡中。第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合法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借款;2.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借款。届时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支出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共同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条纠纷的处理:本借款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合同签订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还向李金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金萍现金人民币450万元,按月息4分5计息,每月结息一次,于2015年7月31日前结清本息”。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及刘军秋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按月息4.5分的标准向李金萍支付了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还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4月11日、4月17日、4月27日、4月30日、5月8日、5月15日、5月22日、5月29日、8月7日、9月2日、10月13日、10月16日向李金萍62×××70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8万元、10万元、4万元、5万元、3万元、3万元、4万元、3万元、1万元、0.5万元、10万元、7万元、4万元,共计82.5万元。另外,刘军秋还根据李金萍指示,于2015年4月3日向师凤荃的银行账户汇款4万元,于2015年7月2日、8月19日分别向张红林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和1万元,合计10万元,作为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偿还李金萍的利息。2015年9月16日,刘军秋向李金萍出具利息及费用确认单一份,内容为“截止2015年9月17号经财务对账积欠利息及费用共计127万元整”。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亦在该确认单中盖章确认。针对上述确认单中127万元利息和费用的计算方式,李金萍陈述称: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共计8个月,按照月息4.5分计算为1620000元(4500000×4.5%×8);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16年按月息3.5分计算3个月为472500元(4500000×3.5%×3);扣除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及刘军秋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累计向李金萍支付的81.5万元后,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及刘军秋尚需向李金萍支付的利息1277500元,后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利息确定为127万元。另查明,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系盛隆公司于2010年6月7日设立的分公司,刘军秋系盛隆公司任命的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负责人。庭审中,盛隆公司口头表示申请对借款协议中加盖的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但其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初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李金萍提交了其与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所签借款协议及借条一份,并提交了其向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转款450万元的转款凭证,足以证实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向其借款450万元的事实。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及刘军秋对李金萍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盛隆公司对该借款事实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中的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印章系刘军秋私自雕刻,该借款属刘军秋的个人借款,与其公司及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无关。因盛隆公司未能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系盛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在李金萍处借款的偿还义务,应由盛隆公司承担。故李金萍要求盛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金萍认为刘军秋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其承担还款义务。刘军秋及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均认为刘军秋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刘军秋虽为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在李金萍与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及刘军秋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即乙方)处列有刘军秋的名字,且《借款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共同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刘军秋亦在该借款协议中的乙方处签名确认,故刘军秋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李金萍要求刘军秋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其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金萍向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提供借款,且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与刘军秋在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4.5分向李金萍支付了每月利息202500元,共计支付6075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已向李金萍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并折抵本金。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提出的其向李金萍偿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扣除充抵本金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向李金萍还款202500元,因其已超过按照年利率36%计息135000元(450万元×36%÷12)的标准,故其超出部分67500元(202500元-135000元)应作为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偿还李金萍的借款本金。至此,自2014年8月23日起,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尚欠李金萍借款本金为4432500元(4500000元-67500元)。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又于2014年9月22日向李金萍还款202500元,也因其已超过按照年利率36%计息132975元(4432500×36%÷12)的标准,故其超出部分69525元(202500元-132975元)应作为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偿还李金萍的借款本金。至此,自2014年9月23日起,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尚欠李金萍借款本金为4362975元(4432500元-69525元)。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李金萍还款202500元,因其已超过按照年利率36%计息130889.25元(4362975元×36%÷12)的标准,故其超出部分71610.75元(202500元-130889.25元)应作为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偿还李金萍的借款本金。至此,自2014年10月23日起,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尚欠李金萍借款本金为4291364.25元(4362975元-71610.75元)。故李金萍要求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中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分17笔累计向李金萍还款92.5万元,但每次还款均未超过当期按照年息24%标准应付的利息数额,故不再逐笔计算核减。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按年息36%标准应付李金萍的借款利息为1519495.66元(4291364.25元×36%÷365×359),该期间按照年息24%标准应付的利息数额为1012997.11元(4291364.25元×24%÷365×359);而在该期间内,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实际共向李金萍支付了92.5万元,不足按照年息24%标准应付的利息,其应按照年息24%标准向李金萍补足在该期间所欠的利息87997.11元(1012997.11元-925000元)。综上,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尚需向李金萍支付借款本金4291364.25元及2015年10月1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87997.11元。对于李金萍主张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向李金萍支付律师费,因李金萍未提交其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盛隆公司、刘军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李金萍支付借款本金4291364.25元及2015年10月1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87997.11元,并按照年息24%的标准向李金萍支付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291364.25元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李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再审后认为,李金萍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加盖的盛隆高鑫分公司的印章,经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委托鉴定,认为该借条上盖印的“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印文是打印形成,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且盛隆高鑫分公司负责人刘军秋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据此裁定:
一、撤销本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金萍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规定不适用本案。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这一条件,再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驳回李金萍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依法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民再11号民事裁定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本案再审裁定驳回李金萍的起诉,本院依法对本案不涉及实体方面的处理,故上诉人提出维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民再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建东
审判员 王明兰
审判员 肖 瑾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