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存友,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弥阳镇大树社区居民委员会毕正黑居民小组**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树仙,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弥阳镇大树社区居民委员会毕正黑居民小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福,弥勒福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宏,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弥阳镇丫普龙村民委员会湾子一村村民小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云南众序(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锐,男,196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蒙自市银河路**号*幢*单元***室。系马小宏之兄。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吉山南路太平巷。
负责人:山琼翠,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徐存友、侯树仙因与被上诉人马小宏、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存友、侯树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判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先是认定上诉人马小宏和徐侯承担同等责任。经复核,公安交警部门又作出徐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马小宏承担次要责任,说明本次事故中,上诉人马小宏与徐侯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相差不大,介于同等责任和主次责任之间,上诉人马小宏应当承担40%的责任。二上诉人均属徐侯应当扶养的人,一审法院以二上诉人尚未达到需要赡养年龄,且无证据证实二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而不予支持扶养费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马小宏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判决正确,建议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徐存友、侯树仙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原告因徐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下列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2元、被扶养人徐存友和侯树仙的生活费各176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63192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云G143**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853192元的40%即341277元,扣除被告马小宏已支付的丧葬费29000元后的312277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在其他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小宏给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存友、侯树仙系夫妻,徐侯系原告徐存友、侯树仙的儿子。2016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徐侯、王治鸿、郭俊、雷钞等6人由雷钞请客在弥勒市弥阳镇九号路金秋夜色酒吧饮酒后,郭俊叫王治鸿驾驶王治鸿的二轮摩托车送郭俊回家,徐侯驾驶王治鸿的摩托车载郭俊沿九号路、拖白路驶往松元小区,04时00分行至拖白路与太平巷交叉口路段与被告马小宏驾驶由佛城商都北侧巷道横穿拖白路的云G143**号车相撞,造成徐侯当场死亡、郭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4日以弥公交认字[2016]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侯与被告马小宏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郭俊无责任后,被告马小宏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认为弥公交认字[2016]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部分事实不清、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于2016年7月26日以红公交复字[2016]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撤销弥公交认字[2016]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6年8月3日,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红公交复字[2016]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弥公交撤字[2016]第001号撤销决定书撤销弥公交认字[2016]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6年8月10日,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弥公交认字[2016]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小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俊无责任。
被告马小宏仍不服弥公交认字[2016]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弥勒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反映。2016年10月18日,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弥勒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出具的弥公法制纠违[2016]第001号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弥公交撤字[2016]第002号撤销决定书撤销弥公交认字[2016]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6年10月18日,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弥公交认字[2016]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小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云G143**号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马小宏,在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马小宏持有准驾车型为C3的机动车驾驶证。徐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王治鸿,未投保交强险。徐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小宏体内血液未检出乙醇,徐侯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77.0毫克/100毫升。经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生事故时被告马小宏驾驶的云G143**号车转向系、制动系合格,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车速不能计算。徐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合格,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车速为52公里/小时计。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徐侯是二路摩托车的驾驶人,郭俊是乘车人,徐侯因交通事故机械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小宏垫付了徐侯丧葬费29000元。审理中,二原告明确表示王治鸿、郭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其承担。经征询郭俊的意见,郭俊明确表示其损失不向本院主张,也不要求分享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的交强险。2013年8月7日徐侯的户口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弥公交认字[2016]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确认徐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小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俊无责任。被告马小宏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云G143**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云G143**号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中徐侯与被告马小宏过错程度分担,因徐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徐侯应承担的份额由二原告承担。王治鸿、郭俊与徐侯是朋友,明知徐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王治鸿将其二轮摩托车交给徐侯驾驶,郭俊叫徐侯驾驶摩托车送其回家,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马小宏赔偿20%、王治鸿赔偿5%、郭俊赔偿5%、二原告自行承担70%,但二原告明确表示王治鸿、郭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其自行承担,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小宏赔偿20%,二原告自行承担80%。此次事故还造成郭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的赔偿款应由二原告与郭俊分享。因郭俊明确表示放弃其损失主张,也不要求分享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的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的赔偿款由二原告分享。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徐侯虽系农村居民但已于2013年8月7日办理农转城,故予以支持;主张丧葬费32232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支持32231.50元;主张被扶养人徐存友、侯树仙的生活费各176750元,因二原告尚未达到需要赡养的年龄,且无证据证实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针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导致徐侯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年×20年)、丧葬费3223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609691.5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云G143**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499691.50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80%即399753.20元,由被告马小宏赔偿20%即99938.30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被告马小宏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扣减被告马小宏垫付的丧葬费29000元后,被告马小宏实际还应赔偿70938.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二十九条,判决:
一、原告徐存友、侯树仙造成的经济损失609691.50元,由原告徐存友、侯树仙自行承担399753.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由被告马小宏赔偿70938.30元(已扣除被告马小宏支付的丧葬费29000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存友、侯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3元,减半收取4562元,由原告徐存友、侯树仙负担301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负担943元,由被告马小宏负担60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经过审理,确认原判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责任分担问题。在本案中,王治鸿、郭俊明知徐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王治鸿将其二轮摩托车交给徐侯驾驶,郭俊叫徐侯驾驶摩托车送其回家,均有过错。在交通事故中,徐侯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马小宏承担次要责任。原判根据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对徐侯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判处由被上诉人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马小宏承担20%、王治鸿、郭俊各承担5%、二原告自行承担70%正确。在一审期间,二上诉人明确表示王治鸿、郭俊应承担的份额由其自行承担,郭俊也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其损失,不要求分享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的交强险,故被上诉人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二上诉人应自行承担80%(70%+5%+5%),被上诉人马小宏承担20%。2.关于本案扶养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上诉人徐存友、侯树仙虽为受害人徐侯父母,但二人均年仅40余周岁,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判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诉求正确。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计算此次交通事故中导致徐侯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无异议。上诉人徐存友、侯树仙以原判决责任分担不合理,不支持扶养费错误为由,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3元,由上诉人徐存友、侯树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凡
审判员 伍朝芬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兴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