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02执623号申请执行人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红江,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执行人宝鸡鑫叶工贸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红江、宝鸡鑫叶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王红江、宝鸡鑫叶工贸有限公司应当给付案款670800元及利息、执行费9110元。经查询银行、车管、房管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高建军代执行员 赵鹏康代执行员 王 巍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立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