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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执1697号之一

孟英碧吴平忠与黄知萍重庆市渝电汽车弹簧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16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孟英碧,女,1965年04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申请执行人:吴平忠,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执行人:黄知萍,女,1965年06月0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渝电汽车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大安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2394K。

法定代表人:欧祖孝,董事长。

被执行人:欧祖孝,男,1963年01月0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吴平忠、孟英碧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72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欧祖孝、黄知萍、重庆市渝电汽车弹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496000元及及利息(以截止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1494970.40元,2016年5月1日后的利息以1049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54210元。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和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多宗房产,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多个被执行人案件,所查封的房产均在他案中设置有抵押或系轮侯查封,本案抵押物部分为被执行人重庆市渝电汽车弹簧有限公司的生产场地和办公场地,其余部分出租他人,其租金已被多案冻结;此外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黄知萍汽车二辆,但未能实际控制,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10496000元及及利息(以截止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1494970.40元,2016年5月1日后的利息以1049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54210元,本案执行费77896元未能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吴平忠、孟英碧与被执行人欧祖孝、黄知萍、重庆市渝电弹簧有限公司(2017)渝0118执169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元烽

代理

审判员  覃魏枢

审 判 员  旷昌政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森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