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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8174号

聂贵盛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聂贵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8174号罪犯聂贵盛,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慈刑初字第8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聂贵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6603号、(2015)洪刑执字第5260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三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9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贵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原判民事赔偿款未履行。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聂贵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原判民事赔偿款未履行,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聂贵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吴明军

审判员 李水金二0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巫慧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