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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特35号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与陆小娣、张桂兰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陆小娣,张桂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2民特35号

申请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吴洲路20号。

负责人:徐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鹏,员工。

被

申请人:陆小娣。

被

申请人:张桂兰。申请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以下简称泰州农商行西郊支行)与被申请人陆小娣、张桂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泰州农商行西郊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鹏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陆小娣、张桂兰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泰州农商行西郊支行称,2015年3月31日,申请人泰州农商行西郊支行与泰州市绿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西郊)泰农商流借字第03310402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泰州市绿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贷款人泰州农商行西郊支行申请借款额度为4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人使用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止,贷款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如不按时还款结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并计收复利;因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泰州农商行与陆小娣、张桂兰签订(西郊)泰农商流抵字第03310402号《流动资金循环抵押合同》一份,陆小娣、张桂兰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西仓路129号13室、14室的门面房及海陵区西仓路129号3幢205室、206室住宅房为债务人泰州市绿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上述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7日申请人泰州农商行西郊支行向泰州市绿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泰州市绿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载明到期日为2016年4月6日,年利率为9%,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的借据上盖章确认收取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约还款。原告为实现抵押物权,提起申请,请求裁定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西仓路129号13室、14室的门面房及海陵区西仓路129号3幢205室、206室住宅房,以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的担保物权: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泰州农商行西郊支行陈述的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循环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利息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自愿以名下所有的房产为泰州市绿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依据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泰州农商行西郊支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债务期满后,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抵押权人泰州农商行西郊支行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拍卖或变卖案涉抵押财产用于清偿担保范围内的案涉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西仓路129号13室、14室的门面房及海陵区西仓路129号3幢205室、206室住宅房,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有权在抵押设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审判员  窦松前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曲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