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207执425号申请人刘某某,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九原区。本院在执行刘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207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偿还劳动报酬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执行,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查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传统查控被执行人暂无不动产信息,并与申请人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约谈,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向明
审判员 孙云飞
审判员 王建国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锦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