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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行初225号

陆兴国与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兴国,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3行初225号原告陆兴国,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建中。委托代理人许华明。委托代理人杨振荣,上海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兴国要求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念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华明、杨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兴国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联西村村民。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联西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务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联西村及其下属小队租赁给本村范围内企业的所有土地的占地范围、面积及其相应的租赁合同,但联西村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拒绝公开。同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请求被告责令联西村村民委员会公开前述事项。被告于次日签收原告信件后,至今未履行督促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接受村民举报,查明事实,责令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责令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联西村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申请,故无法履行原告诉请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联西村村民委员会邮寄一份村务公开申请书,要求该村委会以书面形式公开联西村及其下属小队租赁给本村范围内企业的所有土地的占地范围、面积及其相应的租赁合同。同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邮政EMS快递(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并在快递单上备注:“申请书责令联西村村务公开;

二、建房户主姓名”。经查询邮政EMS邮件全程跟踪系统,该快递于2017年6月23日收寄,收件人为刘建中镇长,于次日妥投,由他人收。另查明,2017年7月7日,被告作出编号2017-122的告知书,告知被告于同年6月26日收到原告提出要求获取“2005年联西村农民建房审批中批准翻建户的户主姓名”的申请,并作出了相应答复。审理中,原告表示2017年6月23日的邮政EMS快递件中,原告邮寄了两份材料,一份是给被告的申请书,请求责令联西村村民委员会就联西村及其下属小队租赁给本村范围内企业的所有土地的占地范围、面积及其相应的租赁合同履行村务公开职责。一份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2005年联西村农民建房审批中批准翻建户的户主姓名”的政府信息。以上事实,由村务公开申请书及邮政EMS快递单、邮件投递查询结果;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政EMS快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编号2017-122告知书及信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通过邮政EMS快递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履行责令联西村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职责的申请和要求获取2005年批准联西村农民建房的户主姓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快递件已被妥投。虽然,相关邮件投递查询结果显示由他人签收,但被告对其中同时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作出了答复,故应当认定被告收到了该份快递件。

被告否认收到过该份邮政EMS快递件及原告要求履行责令联西村村委会村务公开的申请,但并未提供反证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故被告具有对下辖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村民反映的村务公开不及时、不真实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和责令纠正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给予答复,故其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陆兴国于2017年6月23日提出的申请书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并给予原告陆兴国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沈勇民

人民陪审员  沈树卿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