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4民初1564号原告陈冬,男,汉族,1967年12月9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陈天宇,男,汉族,1992年4月10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廖吉华,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
原告陈冬诉被告廖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下欠其借款本金3万元未归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吉华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廖吉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人民币未还属实。关于借期内利息,虽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借款于半个月内归还,即在2008年11月19日之前归还,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0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廖吉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吉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冬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795元,由被告廖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春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爱香校对责任人:何春霞打印责任人:罗爱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