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883号
原告:张来春,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王保刚,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李焕荣,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张来春与被告王保刚、李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刚、李焕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来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保刚、李焕荣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诉讼费用由王保刚、李焕荣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王保刚欠我5万元,并于2017年元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我多次催要,王保刚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王保刚、李焕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张来春与王保刚共同做泵车施工工程生意,张来春负责施工,王保刚联系工程及要账,张来春债权5万元,被王保刚要回后,王保刚以家庭需用钱为由,占用该款,2017年元月15日,王保刚出具了“今欠到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欠款人:王保刚2017.元15日”欠条一份。另查明,王保刚与李焕荣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张来春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王保刚、李焕荣名下银行存款进行诉前保全,经审查,本院作出(2017)鲁1521财保157号民事裁定书,对王保刚、李焕荣名下银行存款50000元进行了保全。上述事实有张来春的当庭陈述,王保刚出具的欠条,本院对王保刚的询问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保刚的借贷行为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张来春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王保刚与李焕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用张来春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且在诉讼中,王保刚、李焕荣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个人债务,应推定为王保刚、李焕荣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张来春主张王保刚、李焕荣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保刚、李焕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保刚、李焕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于张来春借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由王保刚、李焕荣承担(张来春已预交,由王保刚、李焕荣随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张来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理科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