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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执1000号之三

李祚能与姜迪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祚能,姜迪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100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李祚能,男,1956年5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执行人:姜迪渊,男,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李祚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8民初700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姜迪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姜迪渊支付李祚能工程款6031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28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姜迪渊及妻宋玲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住房一套、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车库一个,查封了被执行人姜迪渊所有的小汽车两辆,但之前均有多轮查封,本案暂时不便处置,被执行人姜迪渊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案款在近期内难以执行兑现,现已将被执行人姜迪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工程款6031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李祚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姜迪渊(2017)渝0118执100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元烽

审 判 员  旷昌政

代理

审判员  覃魏枢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聂世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