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439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胜利,男,199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水县。被告人于胜利曾因诈骗,于2017年4月2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于胜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胜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于胜利在江苏省昆山市、涟水县境内盗窃作案14起,窃得现金、黄金项链等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6424.8元。具体事实:1、2017年3月29日晚,被告人于胜利翻墙入院,推门入室,进入涟水县黄营乡六堡村三组李文香家,窃得人民币3000元、今世缘牌(典藏)白酒一箱、好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85元。2、2017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于胜利在昆山市陆家镇仁宝公司附近,窃得许国良浪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8元。3、2017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于胜利在昆山市正仪镇阳澄春晓小区21幢二单元地下车库,窃得王某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4元。4、2017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于胜利在昆山市玉山镇万丰苑小区9号楼地下车库,窃得沈卫电动自行车一辆。5、2017年6月4日晚,被告人于胜利翻墙入院,推门入室,进入涟水县黄营乡六堡村一组姚某家,窃得人民币1000元、带十字吊坠的黄金项链一根。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84.8元。6、2017年6月5日晚,被告人于胜利翻墙入院,推门入室,进入涟水县黄营乡六堡村三组李文香家,未窃得财物。7、2017年6月5日晚,被告人于胜利钻窗入室,进入涟水县黄营乡六堡村三组濮加宝家,窃得人民币22元、羊毛衫一件、密码箱一只。8、2017年6月7日晚,被告人于胜利钻窗入室,进入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鲁桥村艾刘组艾正山家,窃得红色密码箱一只。9、2017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于胜利钻窗入室,进入涟水县黄营乡六堡村三组王达山家,窃得人民币12元。10、2017年6月10日晚,被告人于胜利溜门入室,进入涟水县南集镇南营村四堡组周国军家,窃得美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9元。11、2017年6月10日晚,被告人于胜利钻窗入室,进入涟水县南集镇南营村四堡组李桃花家,窃得手电筒一只。12、2017年6月11日晚,被告人于胜利翻墙入院,钻窗入室,进入涟水县黄营乡六堡村一组姚某家,窃得人民币100元、手电筒一只。13、2017年6月11日晚,被告人于胜利翻墙入院,钻窗入室,进入涟水县黄营乡六堡村一组徐怀兰家,窃得人民币100元。14、2017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于胜利钻窗入室,进入涟水县黄营乡六堡村刘祝清家,窃得AXIRE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其在离开途中被刘祝清发现并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于胜利窃得的浪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带十字吊坠的黄金项链一根、AXIRE手机一部,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桃花家被窃的手电筒一只,已由被害人找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姚某等人陈述、证人俞某、郭某等人证言、昆山市公安局、涟水县公安局分别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胜利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胜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胜利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胜利犯盗窃罪,判处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胜利未退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建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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