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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5232号

汪洁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汪洁,袁迪,杨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5232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汪洁,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星云,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影,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袁迪,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鹏,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杨剑,住湖南省华容县。

上诉人汪洁与被上诉人袁迪、杨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5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彭莹旻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5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本诉。1、一审判决认定美乐地幼儿园合伙人应当按《退股账务确认明细》约定支付袁迪40330元,并据此认定汪洁应按照出资比例承担24762.62元,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此款系退货前内部合伙债务,且主要属于袁迪个人工资,应按当时的合伙人占股比例分摊。当时汪洁占股20%,只应承担2395.86元。2、根据《退股账务确认明细》约定,幼儿园付款义务的前提是袁迪必须协助幼儿园核对2014年2月至5月的账务,否则幼儿园有权适当延后付款,对该款留置。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驳回袁迪的本诉诉讼请求。(二)关于反诉。《退股账务确认明细》确认的合伙外债共114486元的时候并未列明具体债务明细,所列数据与实际情况存在小小差错很正常。袁迪退伙后,幼儿园正常经营,此前所负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汪洁举证证明袁迪退伙后实际清偿的合伙债务高于114486元,但一审法院认为汪洁偿付的债务与114486元合伙债务不能一一对应,这种举证要求对汪洁来说过于严苛。

被上诉人袁迪答辩称:根据《退股账务确认明细》,涉案的40330元属于合伙人内部债务,应由汪洁和杨剑支付给袁迪,而不是如上诉人所言按合伙比例分摊。账目未清算可适当延后这个条款并不是不支付欠款的理由。总的来说,汪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杨剑未答辩。袁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汪洁、杨剑立即支付袁迪欠款本金40330元;2、汪洁、杨剑立即向袁迪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049.5元(从2014年6月6日暂算至2016年6月6日止),并以未付款项总额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7.5%为标准支付袁迪2016年6月6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汪洁、杨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袁迪、汪洁、杨剑合伙创办了长沙市天心区美乐地幼儿园,该幼儿园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2014年5月29日,因经营管理投资者理念不合,三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退股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该份协议书注明袁迪占股份总额的41.4%,杨剑占股份总额38.6%,汪洁占股份总额的20%。协议约定,退股人袁迪自愿放弃所持有的全部股份,全体股东同意将袁迪持有股份转让给汪洁,退股后幼儿园经营权及盈亏由股东汪洁、股东杨剑与退股人袁迪不再有任何关系;袁迪所持有41.4%的股权退股即股权转让价格为494500元整,由汪洁接受股权并支付转让资金;转让股份后,新股分配为:股东汪洁所持有股份61.4%,股东杨剑所持有股份38.6%;股东袁迪对幼儿园之后需要其提供协助的地方予以配合,需交接好在园管理时事务及资金清算;转让方式以原始投入资金+所投时间利息(利息按银行利率算)清算,协议签订后,即第二日转5万元,其尾款于2014年6月6日全付清444500元。同日,袁迪、汪洁、杨剑三方经清算,出具了一份《退股账务确认明细》,内容为:

一、美乐地幼儿园应支付退股人袁迪:1、工资余款58318元;2、还借款余额4050元;3、支付钢琴班费用6120元。合计应支付68488元。

二、退股人袁迪个人财务与美乐地幼儿园无关,会在6月6日前搬走:1、四楼珠江牌黑色钢琴一架;2、绿色小滑梯一个;3、办公室部分文件与书籍等。

三、退股人袁迪有义务协助幼儿园核对2014年2月至5月的账务。2014年1月31日之前的账务已以核对完毕,不再有纠纷。

四、美乐地幼儿园应在2014年6月6日之前支付退股人袁迪所有资金,除资本金与银行利息外,还应支付40330元(如2014年2月至5月的账务未清算完毕可适当延后)。袁迪、汪洁、杨剑三方均在该份确认明细上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汪洁向袁迪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94500元。因汪洁、杨剑未向袁迪支付《退股账务确认明细》中确认的欠款40330元而酿成纠纷。庭审中,汪洁提供其支付美乐地幼儿园债务明细清单(总金额为150406.5元),拟证明其于2015年代为清偿了三人合伙期间债务114486元。袁迪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有大部分款项是袁迪退股后发生的支付费用,与袁迪无关。杨剑对上述证据认为是幼儿园的一些基本开支,与本案无关,袁迪退股时,其与汪洁、袁迪三人对所有债务都进行了清算。汪洁对袁迪、杨剑质证意见反驳称,114486元债务是经过袁迪、杨剑与其三人共同清算的,这些债务是袁迪管理幼儿园之前发生的债务,现汪洁实际偿还债务有15万余元,这些债务除了当时三人清算的114486元外,还包括了2014年2月至5月的债务。袁迪、汪洁、杨剑对合伙期间确认的114486元债务明细未向法院提交。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诉。1、袁迪在退伙时,经与汪洁、杨剑进行结算后,三方签订了《退股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退股账务确认明细》,上述协议及确认明细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在《退股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对合伙期间的债务114486元予以确认,虽未体现该笔债务的分担,但根据《退股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退股账务确认明细》签订的情况及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当时袁迪退股及股权转让时,三方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是进行了处理,并明确袁迪在退伙时,其与汪洁、杨剑合伙创办的幼儿园仅欠袁迪款项是4033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退股账务确认明细》中的欠款付款时间是否为附条件。《退股账务确认明细》中第三条约定退股人袁迪有义务协助幼儿园核对2014年2月至5月的账务。2014年1月31日之前的账务已核对完毕,不再有纠纷。第四条约定美乐地幼儿园应在2014年6月6日之前支付退股人袁迪所有资金,除资本金与银行利息外,还应支付40330元(如2014年2月至5月的账务未清算完毕可适当延后)。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三方约定的是袁迪有义务协助幼儿园核对2014年2月至5月的账务,并未约定袁迪须协助核对此期间的账务后才支付欠款,或清算此期间的债务完毕再支付欠款,三方在第四条约定“如2014年2月至5月的账务未清算完毕可适当延后”也仅仅是把付款时间稍放宽和延长,对是否未清算完此期间的账务不具有强制性,因此,汪洁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袁迪、汪洁、杨剑三人创办的美乐地幼儿园未办理工商登记,属于个人合伙,对袁迪的债务40330元系内部债务,由汪洁、杨剑按出资比例承担,即汪洁承担24762.62元(40330元×61.4%),杨剑承担15567.38元(40330元×38.6%)。2、袁迪主张汪洁、杨剑承担欠款逾期利息因无约定且依据不足,法院不予以支持。(二)关于反诉。汪洁主张其已清偿了合伙期间债务114486元,虽提供了其支付明细清单,但在庭审中,三方不能提供在合伙期间所负债务114486元具体是哪些债务的相关证据,且汪洁提供的支付明细与三方确认的债务114486元数额不符,无法认定汪洁支付的费用就是合伙期间所负债务114486元。因此,汪洁代偿合伙期间的债务证据不足,法院对其主张袁迪支付合伙债务代偿款47397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合伙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如因此而引起债权人与合伙人之间的纠纷时,即使袁迪退出合伙,其与汪洁、杨剑对合伙期间的债务仍须连带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汪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袁迪支付欠款24762.62元;(二)杨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袁迪支付欠款15567.38元;(三)驳回袁迪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汪洁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59元,由汪洁承担589元,杨剑承担3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3元,由汪洁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本诉。《退股账务确认明细》中约定:除资本金和银行利息外,美乐地幼儿园还应支付袁迪40330元。此款系合伙内部各合伙人之间的债务约定,且已明确具体数额。汪洁主张此内部债务仍需按照袁迪退伙前的占股比例分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反诉。各合伙人在2014年5月29日袁迪退伙时确认了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并在此基础上签订了《退股及股权转让协议书》、《退股账务确认明细》。这说明三方在明知并确认《退股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的债务114486元的情况下,仍在《退股账务确认明细》确认需支付袁迪40330元。因此,这两笔债权债务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性。汪洁主张其已支付15万余元外债中包含了《退股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的债务114486元,但未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对应关系。一审法院基于本案证据情况不支持汪洁的诉讼主张,并释明“对于合伙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如因此而引起债权人与合伙人之间的纠纷时,即使袁迪退出合伙,其与汪洁、杨剑对合伙期间的债务仍须连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证据事实。综上,汪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上诉人汪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宇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周立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