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4295号
原告:中新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132号通惠大厦三层A301-1房间。
法定代表人:邱引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北京思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天腾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三街1号楼二层C段B区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习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兴洲,男,北京中天腾达家具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中新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天腾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被告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习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天公司支付延期履行金10万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算至2016年5月11日共计10日,按照日5%标准计算,以10万元为限);2.要求中天公司支付违约金4万元(合同金额20万元的20%)。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中天公司与中新公司签订家具购销合同,约定中新公司向中天公司购买家具,合同总价20万元。2016年4月20日因家具规格问题,双方又签订了《家具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变更为22万元,其他约定不变。2016年4月12日,中新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中天公司应于2016年5月1日前将全部家具运到中新公司处并安装调试完毕,但中天公司于2016年5月中旬才将大部分家具运到中新公司处,且至今尚欠两把椅子未送货。故中新公司诉至法院。中天公司辩称,中天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开始向中新公司供货,2016年4月29日已全部送货安装完毕,现合同已履行完毕,故不同意中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中天公司作为供方(甲方)与需方(乙方)中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412的《家具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00000元,供方应于需方支付第一笔合同款项之日起20个自然日以内将全部货物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验收地点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惠河南街1132号通惠大厦A301,货物在交货地点由需方或���方代理人进行验收;验收发现货物不合格的,需方提出后,供方应及时予以修理或更换,否则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交货同时提交合同总金额对应的增值税机打发票;结算方式为现金、支票或电汇,合同签订时,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款(即预付款)50%,即100000元,家具安装完毕验收后支付合同款(付尾款)50%,即100000元;供方因自身原因未能如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应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延期履行金,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逾期10个自然日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且有权要求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供方多交或少交货物的,需方验货时可选择拒绝或者接收货物,需方接受货物的可以要求供方补齐少交部分或者退回多交部分的货物并可要求供方承担由此受到的损失;如验收不合格货物达到合同金额的50%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责任及费用,经供方书面催告后,需方仍不履行的,供方可依法以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的权益;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家具购销合同》附件《家具清单》载有序号、图片、名称、颜色、规格、数量、单价、小计、时间等内容;其中第六-2项载明名称椅子,颜色黑棕蓝绿,规格长490X宽400X高1200,数量9,单位把,单价646元,小计5814元,时间10天,面料材质网布,五金脚材质钢制脚。当日,中新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合同款10万元。2016年4月20日,中天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新公司签订《家具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变���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由于原合同中(合同名称家具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412)员工区第二项数量尺寸与实际图纸尺寸要求不符(实际是74个位),现双方协商确认,以图纸为准增加60个工位(工位尺寸是1200*6000),对应增加合同金额为39000元整;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该增加金额部分由甲方承担19000元,由乙方追加款项20000元,甲方同意新增家具按原合同送货日期执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中天公司提交的编号为7708906的《收据》载明:2016年4月20日,今收到A301中新保险交来搬家押金2000元,交款人张习鹏。《收据》收款单位处加盖有通惠大厦物业管理处印章。诉讼中,中天公司表示:中天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开始送货,中新公司所载办公场所物业公司怕中天公司将电梯弄坏,就要求中天公司交付了2000元押金,交款人张习鹏是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物业公司已将押金退还中天公司。2016年7月1日,中天公司出具编号2046209的《收据》,载明:兹收到中新公司交来壹拾贰万元支票壹张,08557635。中天公司提交的票号为08557635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载明:出票日期2016年7月31日,收款人中天公司,金额12万元(大小写),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有北京中教星传媒文化中心(以下简称中教星文化中心)的财务专用章及冯晓兵人名章,并载有“退票”字样。2016年8月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号码08557635,出票人中教星文化中心,持票人中天公司,退票理由法律依据为出票人签章���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公章不符,金额为壹拾贰万元整。另查,2016年12月14日,中天公司在本院起诉中新公司,表示中天公司履行了《家具购销合同》合同义务,但中新公司仅支付货款11万元,故要求中新公司支付合同款11万元及违约金22000元。2017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78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中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直接证明其已经向中新公司供应家具,但中新公司的付款行为及付款金额与《家具购销合同》及《家具合同补充协议》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法庭有合理理由相信中新公司已经收到中天公司的供货;中新公司向中天公司交付支票的行为已经证明其认可中天公司已将家具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其同意支付剩余合同款,故判决中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天公司支付合同款11万元。诉讼中,中���公司表示:中天公司尚欠《家具清单》第六-2项所列的椅子两把未送货,中新公司于2016年5月1日前口头要求中天公司交付未送货的两把椅子,中天公司送货人员口头承诺会补椅子;因中教星文化中心与中新公司有业务往来,向中新公司交付票号为08557635的转账支票用以付款,后中新公司于2016年7月将收款人处为空白的该支票交付给中天公司用以支付合同款。中天公司:送货时中新公司有签收送货单,签收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前,但现已找不到了。双方确认:中新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中天公司支付合同款10万元,又以票号为08557635的转账支票支付尾款12万元,被退票后中新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中天公司支付合同款1万元;送货地点为通惠大厦。上述事实,有中新公司、中天公司提交的家具购销合同、家具合同补充协议,有中新公司提交的银���凭证,有中天公司提交的收据、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银行凭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天公司与中新公司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和《家具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新公司表示中天公司存在延迟送货情形,且尚欠椅子2把至今未送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为其一。其二,如若中天公司存在延迟交货或少交货物的情形,中新公司可以依据《家具购销合同》约定,采取拒绝接收货物、要求中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拒付剩余货款或要求解除合同等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中新公司仍于2016年7月向中天公司交付金额为12万元的转账支票用于剩余全部合同款,且在该支票被退票后于2016年8月25日再次向中天公司支付合同款1万元。中新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表明其认可中天公司已将全部家具安装完毕且已通过验收。综合以上考量,中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中天公司存在违约情形的主张,故对于中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新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中新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温晓汾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