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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行初203号

陆兴国与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兴国,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3行初203号原告陆兴国,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玲,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静。委托代理人张波。委托代理人黄政法,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兴国不服被告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9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负责人杨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黄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26日被告作出编号信公2017-049告知书,内容是被告于同年1月7日收到原告提出要求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图附件;项目名称:南大地区综合整治一期C块地块(联西村);宅基地地址:大场镇联西村陆家宅生产队”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原告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被告已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答复(告知书编号:信公2016-400),被告不再重复处理。

原告陆兴国诉称,在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却不告知需要补正何种材料,违反便民原则。被告若认为原告的申请属于重复申请,应当在第一次补正时就告知原告。原告本次申请的是南大地区综合整治一期C地块35-01、35-02、35-03三个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2016年9月申请的是35-02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两者申请指向不一致。故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行政行为。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辩称,原告申请中的南大地区综合整治一期C地块包含道路、绿化、配套和住宅等很多用地,其中35-01、35-02、35-03只是其中的住宅用地,仅从原告申请中的表述很难判断其申请指向。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原告均未能明确其申请指向。因鉴于此前原告曾向被告大批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在被告与原告的多次交流中,原告始终围绕35-02地块申请政府信息,同时目前在南大地区综合整治一期C地块中只有35-02地块签订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故被告认定原告信息指向35-02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误。因原告在2016年9月提过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经作出过答复,故被告告知其不再重复处理。被诉告知书答复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项目名称为南大地区综合整治一期C块地块(联西村),宅基地地址为大场镇联西村陆家宅生产队,信息名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图附件”的政府信息。同月1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编号为信公告补2017-049的告知书,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明确原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同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原告申请的是该地征用征收后,土地使用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合同的附图附件。同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邮寄编号为信公告补2017-049-02的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及补正内容不明确,再次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同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补正申请,原告认为其申请内容明确具体,无需再补正。同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邮寄编号为信公告补2017-049-3的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及补正内容仍不明确,再次要求补正申请。同年3月21,被告收到原告补正申请书,内容为原告已经两次补正,无法再补正。同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编号为信公告延2017-049的告知书,告知经该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将延期十五个工作日予以答复。同月26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

原告不服,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针对原告申请获取的“南大综合整治改造一期C块(联西村)项目35-02《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申请,作出编号信公2016-400的告知书,告知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在被告公务网站主动公开,建议原告上网查询:http://www.shbsgh.gov.cn/60/76/XXXXXXXXXXXXXX.html。以上事实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详情单、编号为信公告补2017-049、信公告补2017-049-2、信公告补2017-049-3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告补正申请3份及快递详情单、编号信公告延2017-049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被诉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编号为信公2016-400的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其答复主体合法。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在扣除原告三次补正期限,并经依法延长答复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被告答复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南大地区综合整治一期C块地块(联西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图附件,该地块中包括多个不同性质的地块,在原告经补正程序仍不予明确其信息指向具体何地块的情况下,鉴于原告申请的地块范围内只有其中35-02地块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指向南大地区综合整治一期C块地块(联西村)中35-02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无不当。又鉴于原告在2016年9月已向被告申请获取过该政府信息,被告已作出过信公2016-400告知书,故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答复原告本次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被告不再答复,并告知了原告告知书的编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的诉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兴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兴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忠

审 判 员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姚 蓉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