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6民初658号
原告:陈龙波,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仁和镇周王家村6组。
被告:余梓菲,女,2015年6月10日出生,瑶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幼儿,住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九嶷山村商业街。系余鑫磊之女。
被告:余平,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九嶷山村商业街。系余鑫磊之父。
被告:荆道秀,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瑶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九嶷山村商业街。系余鑫磊之母。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龙波诉被告余梓菲、余平、荆道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陈龙波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龙波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龙波撤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陈龙波负担。
审 判 长 肖广文
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
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雷松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