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2406号
原告:深圳市深港顺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大鹏街道鹏城鹏飞路307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75842247。
法定代表人:金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丹,该公司法务。
被告:陈彬,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深圳市深港顺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顺安通公司)与被告陈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港顺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丹、被告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港顺安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车费用524737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起,被告通过QQ下单的方式使用原告的货车把货物从中山港口运至中山市内各不同收货人处,租车费用采用月结的方式。经被告签字确认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运费合计416564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20日原告运费合计108173元(未对账,但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原告车辆)。截止2016年8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汽车租金合计524737元。原告深港顺安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应收账款确认函;2.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应收租车款清单;3.被告下单QQ聊天记录及货运单;4.运费明细单;5.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对账明细;6.2015年11月运费转账水单;7.2015年12月运费转账水单;8.2016年1月运费转账水单。
被告陈彬辩称,办单费即港杂费,被告已将2015年12月到2016年6月份的办单费共计45503元通过微信和银行账号转给办单员,而非直接支付给原告。2016年3月至4月,原告将被告接收的北方送来的货物送到横栏,因为原告的员工存在盗窃行为,导致被告无法收到该笔货款,因此被告无需支付该批货物的运费50000元。2016年3月至9月,被告已经支付运费515441元,并未拖欠原告运费。
被告陈彬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月至5月运费单;2.银行流水;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7月,陈彬开始向深港顺安通公司租赁车辆用于运送货物。陈彬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4月21日、6月21日、6月22日、9月6日向深港顺安通公司支付运费83408元、91253.69元(91240元+手续费13.69元)、1700元、137060.56元(137040元+手续费20.56元)、156573.48元(156550元+手续费23.48元),合计469995.73元。庭审中,深港顺安通公司与陈彬一致确认前述款项,但前述运费与案涉运费无关。深港顺安通公司与陈彬进行对账,确认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31日之间的运费为416564元,后陈彬支付了293634.04元(137060.56元+156573.48元)运费,尚欠122929.96元(416564元-293634.04元)。深港顺安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2016年4月至同年7月的运费分别为71883元(72083元-200元)、22890元、9424元、4252元,共计108449元,并备注“请贵司核对后确认回传我司,三天内未接到贵司确认回传,将视为贵司默许确认”。庭审中,陈彬确认已收到前述对账单,但是因为忙所以未及时与深港顺安通公司核对。综上,陈彬共拖欠深港顺安通公司的运费231378.96元(122929.96元+108449元)。2016年8月20日,双方终止合作。因陈彬至今未支付前述运费,深港顺安通公司遂于2017年7月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深港顺安通公司与陈彬约定按运费的5%向陈彬支付业务提成,陈彬先交运费再返还业务提成。2016年2月24日,深港顺安通公司向陈彬支付业务提成43432.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深港顺安通公司主张陈彬拖欠运费,并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前述证据充分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陈彬拖欠深港顺安通公司的运费为231378.96元。本案中,陈彬确认承租了深港顺安通公司的车辆用于运输货物,但辩称其已经付清相应的租金即案涉运费,而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采信该抗辩。陈彬至今未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因陈彬逾期付款的行为给深港顺安通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深港顺安通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深港顺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31378.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1378.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深港顺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8元,减半收取计4524元(原告深圳市深港顺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深港顺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139元,由被告陈彬负担2385元(该款被告陈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深港顺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丽敏孙永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