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21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号。负责人张农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剑红,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该支��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华,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严红琼,女,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徐先甲,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杨凤平,男,1972年1月20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松滋支行”)与被告高华、严红琼、徐先甲、杨凤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华、严红琼、徐先甲、杨凤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向本��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华、严红琼夫妇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55478.46元;2.要求被告徐先甲、杨凤平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高华、严红琼夫妇因工程垫资向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贷款150000元,被告徐先甲、杨凤平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原告高华、严红琼夫妇逾期还款多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高华、严红琼、徐先甲、杨凤平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被告高华、严红琼因因工程垫资与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华���严红琼夫妇向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贷款150000元;被告徐先甲、杨凤平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年利率为15.3%,并约定如不按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向被告高华、严红琼夫妇发放贷款150000元。截止2017年7月28日止,被告高华、严红琼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6900元及2015年12月5日至2017年6月28日下欠利息及罚息18578.46元,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9.89%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与被告高华、严红琼夫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护;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分别与被告徐先甲、杨凤平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依约给被告高华、严红琼夫妇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下欠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先甲、杨凤平应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华、严红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借款本金6900元,支付2015年12月5日至2017年6月28日下欠利息及罚息18578.46元,从2017年6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6900元按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及罚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徐先甲、杨凤平对上述借款本息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高华、严红琼承担负担218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 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金林 微信公众号“”